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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科技发展与专利保护的创新

  从理论上讲,保护动物品种对于调动广大科技人员进行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保护其正当利益不受侵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上述审查决定在作出时并未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因为“动物”与“动物品种”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仅仅出于保护某一特定动物的需要而将“动物”排除于“动物品种”之外,只会引起逻辑上的混乱。所以,当我们在决定某一对象应否纳入专利法保护范围时,一方面要考虑到对这一对象进行保护的必要性,另一方面要考虑现行法的规定是否与之相适应,如不适应,则只能通过对现行法的修订来进行保护。
  (三)微生物与微生物学方法
  微生物属生物的一类,形体微小,结构简单,繁殖很快,如细菌、病毒等。在很早以前,人们已将微生物用于工业实践,如在酿酒中用微生物来发酵,利用微生物来制造抗生素,等等。对于这些特殊的生产工艺,专利机关通常都认为它们可以取得专利,因为这与普通的产品制造方法并无本质上的区别,而且这些微生物学方法可以重复使用。例如,早在1926年的商业溶剂公司诉人工制品公司一案中,英国专利局授予了这样一件专利权,即一种用细菌发酵碳水化合物来生产丙酮和丁基酒精的方法。1970年,美国专利与商标局在氨基氢专利中也作出了类似的决定。[9]
  与微生物学方法不同,微生物的专利保护却引起了不少争议。1972年,Chakrabarty向美国专利与商标局提出了一项专利申请,该发明对象为一种经遗传工程改造过的细菌,该细菌能够分解原油的多种成分,它对于油溢处理极有价值。Chakrabarty的专利申请包括36项权利要求,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生产该细菌的方法权利要求;第二,由漂浮在水上的载体物(如稻草)和该细菌等带菌材料组成的接种物的权利要求;第三,该细菌本身的权利要求。专利审查员同意前两类权利要求,但驳回了对细菌本身的权利要求。其理由是:第一,微生物是“自然的产物”;第二,活体不是专利法101条中的可取得专利权的主题。Chakrabarty后来向专利局复审委员会申诉,该委员会维持了专利审查官基于上述第二项理由根据的驳回,并指出,1930年植物专利法的立法史说明,国会通过制定该法,将专利保护扩大至某些无性繁殖的植物,但是,专利法101条并没有覆盖诸如实验室创造的微生物这些活体。Chakrabarty不服,上诉于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结果获胜,该法院认为,“实际上微生物有生命这一事实无法律意义。”美国专利与商标局不服,上诉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该法院认为,Chakrabarty的权利要求不是对未知的自然现象而言,而是对非自然产生的产品或合成物而言,即具有特殊名称、性质和实用的人类创造物。该案的专利权人生产了一种新的与自然界里发现的任何细菌截然不同并具有潜在的重大实用价值的新细菌。他的发现不是大自然的造化,而是他的杰作。因此,这是第101条所规定的能够取得专利权的主题。[10]正是由于该案的裁决,为微生物的专利保护铺平了道路。
  目前,相当一部分国家已在专利法中对微生物给予保护,如日本特许厅早在1979年就公布了向有关微生物的发明授予专利的审查标准。该标准规定,对酵母、霉菌、蘑菇菌类、细菌、放线菌、单细胞、藻类、病毒、原生物等微生物,还包括动植物的组织培养物所产生的微生物,涉及这些微生物自身的发明都可以作为专利的对象物质。日本特许厅1997年实施的《特殊领域发明的审查指南》第二章也详细规定了与微生物本身有关的发明以及与微生物使用等有关的发明。在欧洲,根据《欧洲专利公约》第53条b项的规定,“微生物学的方法以及由微生物学方法获得的产品”可以获得专利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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