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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的民主合法性与立法至上——中国立法批评

  与合法性相交织的是立法的正义性。正义性的经典问题是:立法机关能够或者应当制定什么样的法律?换句大家熟知的话说,恶法亦法吗?对于实证主义者来说,非正义的法的问题完全是形而上的法学虚构,正统性归为与实在法的一致性。这种“立法的法律观”的政治后果是使法治堕落为“立法者的统治”***Giovanni Sartori,The Theory of Democracy Revisited,Part Two:The Classical Issues,11.7 From the Rule of Law to the Rule of Legislators.**。如果我们承认法与道德之间的联系,那么合法性的追问又需深入到正义的层面,而且如果我们奉行共和主义,那么立法的正义理论又需用民主价值与制度的话语来建构。
  立法的合法性与正义性同时又引出另一个问题,这就是公众服从的问题。事实上,合法性与正义性之所以得到认可并被严肃对待,往往是在立法的实施发生困难或者出现公众不服从的事例的时候。本文作者也是在人们关于加强执法力度的呼吁无济于事的背景下才转而探讨立法的合法性的。为什么把民主作为立法的合法性的基础呢?从社会学家的立场来看,立法的合法性是什么没有一个普遍的标准,只能通过对特定的社会的实证考察才能得出结论。本文把民主作为立法合法性的理所当然的标准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中国自二十世纪初废除帝制以来就一直实行共和(除袁世凯称帝外),人民主权是历来宪法一致采用的原则。当代中国以人民代表大会制为根本的政治制度,选举产生的人大是最高的权力机关。从发展方向看,民主化的潮流不可逆转,而且宪法学者应当有点历史使命精神。
  文章不是要复述西方前辈与当代同行的问题与探索,而是要切中中国时弊,以民主合法性为观念基础,以立法至上的宪法原则为主线对立法权的分配与运用提出批评,在不挑战现行宪法整体和政治框架的前提下促进合宪性,从而使规范意义上的合法性的探讨演变成宪政话语。从哲学的立场看,这样的一种矛盾的审慎的方式未必理想,但我想用Ota Weinberger教授的话来为自己辩解。他在谈到Habermas的民主与正义观念时说过,如果我们把和平与平和的变迁当作基本的社会理想,那我们就应当从事实性(factuality)出发,而且应当把现存的权力关系看成表面合法的***Ota Weinberger,Harbermas on Democracy and Justice,Limits of a Sound Conception,Ration Juris.Vol.7,No.2,July,1994,P.246.**。我们应当为一个更加民主的制度奋斗,但不能靠把现实的状况简单地界定为全部不合法而实现。
  立法至上与橡皮图章的隐喻
  一谈到立法的民主合法性,首当其冲需要探究的就是立法至上的原则。所谓立法至上,也就是立法机关至上,或者说议会至上,至上也就是主权的意思。主权与立法联系在一起是现代的事情,虽然在欧洲中世纪晚期大约从1150至1350年之间就存在主权与国家的概念,但立法性主权观念是从司法性的观念逐渐过渡而来的***A London Fell, Origins of Legislative Sovereignty and the Legislative State,Volume One,Introduction,P.5.**。这一过渡也是民主化的过程。立法主权与立法国的提法概括了现代国家以立法为主要基础的特征,同时也隐含着民主体制的确立。顺便说一句,我国宪法学界对主权的研究可以说等于零。
  象任何其他现代国家一样,中国的宪法体制把人民作为一切权力的源泉,把代表机构奉为最高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制被认为是根本的政治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的象征。从宪法的文本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国家的立法权、创设和监督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决定国家重大事项的权力。David Beetham在研究合法性危机时指出,“任何制度的合法性都与它的基本的组织原则和权力规则密切相连”***David Beetham,The Legitimation of Power,P.181.**。中国的国家机构的组织遵循的是民主集中制,就象分权原则是许多自由立宪主义国家的组织原则一样。人大至上就是建立在民主集中原则的基础上。对于人大而言,民主集中直接指向民主选举制和多数人决定制。人大体现的主要是国家制度民主的一面,它是政党和人民意愿获得普遍约束力的形式合法化途径。为什么人大通过的东西可以称为法?人们为什么要服从法律?这是由人大组成的民主性和运作程序的民主性所决定的,我们可以把法律看作获得了人民同意的规则。当然,这个结论只能建立在人大代表选举的充分民主性、代表名额分配的合理性和运作程序的公开性的前提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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