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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边缘处思考

  这是一次令人难忘的经验。虽然我一向不缺乏自省意识,但像这样把自己的研究对象化,然 后以多少是系统的方式去研究它,在我还是第一次。这种作法的真正意义,不在于一个人能 把自己的学术实践“拔高”到什么程度,甚至,也不于这种实践对于现有的理论可能有什么 样的贡献,而在于研究者有可能通过这种自我研究真正了解自己的工作,了解这种工作的性 质,知道它的力量所在,同时也意识到它的局限性。因此,虽然“法律的文化解释”一文引 用了哲学解释学、文化人类学和法国年鉴学派等各家观点,我却并不在意自己的研究是否或 在多大程度上合乎这些理论,我更关心的是这些理论的说明力,是它们本身的合理性和说服力。在完成了这番探究之后,再回过头来看自己的研究,可以发现其中的许多问题。比如, 意识到自己的“解释”立场,并对所谓“解释”的意义有了更深的认识之后,我会注意到, 过去我对于自己的立场并不总是有充分的自觉,因此,有时我所犯的错误,正是我批评的别 人常犯的错误。这意味着,我的工作还有改善的余地,而且,如果所谓“文化解释”的方法 确实具有我所认识到的那种合理性的话,它也应当被用来分析更多的个案。当然,也有相反 的情况,即透过理论更清楚地认识到特定研究方法的有限性。任何理论都是有限的,就好比 任何角度都只能触及事物的一个方面一样。一个理论最具特点也最有力量的那一点,恰好也标示了它的限度。在这一意义上说,一种理论的合理性不在其本身,而在其运用,在于它是 否在适当的地方得到适当的应用。“文化解释”的方法突出“意义”和“解释”,反对流行 的 功能分析和肤浅的科学主义信仰。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功能分析一无是处,“文化解释”所 反对的,毋宁说只是功能分析的滥用。在以往的研究中,我并未排斥功能分析,我只是在特 定场合更强调文化,更强调意义。人创造了文化,同时又为文化所塑造,人在根本上是一种 文化动物。既如此,我们就不可能离开文化、符号和意义去谈论人、理解人。在“法律的文 化解释”文中,我对这一点认识得更加清楚了。但也是在同一篇文章里,我谈到了任何一种理论和方法都固有的局限性。我承认,文化分析的方法并非唯一可能的历史解释,它只是我 们观察世界的许多方法中的一种;文化解释与社会学的分析可以互相补足,进一步说,任何 一种社会科学的理论和方法,在与之相应的范围和限度之内都是有效的分析工具。这种看法 在根本上源于对人类经验和认识的有限性的体认和确信。因为有这种确信。我不可能盲从任 何一种大理论或元理论,更不至于狂妄到认为自己能够创造或者掌握这样的理论。相反,我 乐于承认自己的局限性,并且不忘经常地反省,看自己是否过度运用了某种分析方法。同时 ,我也会注意其他分析方法的合理性,而不是固守一端。这样作不是讨巧,也不是和稀泥, 如果破除学科的界限,综合地运用不同的方法,有助于提出更有意思的问题,加深人们对世 界的了解,我们有什么理由不这样作呢?
  我说这些并不是空发议论,而实有所指。《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虽然注意到了文化的分 层,甚至强调了比如“君子”的文化与“小人”的文化之间的相互作用,视之为理解文化性 格的重要线索,它的主要注意力还是在国家的、士大夫的和精英的层面。这当然很重要,国 家的、士大夫的和精英的文化毕竟是居于主导地位的传统,它对于下层民众以及民间文化的 影响力不容忽视,而且,运用文化解释的方法来分析这一主题显然也更为恰当。问题是,讨 论中国文化或者法律传统,只关注上述“大传统”是不够的。同样,要了解真实的人类世界 ,只谈论文化和意义也是不够的。人的生活同时包含了精神与物质的不同方面,这些方面无法完全分离开来。法律也是如此,它不仅表达意义,而且也解决问题。
  在《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一书中,我用了不少篇幅来讨论所谓“民法”问题。我不同意 关于中国古代法的某些简单化说法,如谓中国古代法“民刑不分”,古代民法不发达,或者 ,古代法典都是刑法典。这些说法貌似有理,实际都暗含了一个假定,即民法和刑法的分类 普遍存在于不同的历史和文明当中。如果再进一步,我们还可以在这一假定后面找出更多的 普遍性的假定,而正是这些假定,把中国历史弄得面目全非。我试图证明,即使中国古代法 中有一些类似民刑之分的区分,它们所依循的标准和根据也是完全不同的;而除非了解了古 代法的基本精神,我们又不可能了解那些标准和根据,不可能真正了解那些区分。我还试图 证明,在中国文化的语境或者逻辑中,“民法”或者“私法”这类语词本身就是一种自相矛 盾。中国历史上不仅没有产生“民法”,而且不可能产生“民法”。我相信,在整个论说过 程中,有一些新的东西被揭示出来,尽管我现在并不完全满意当初的论证。问题是,这种否 定式的论证较少正面地涉及历史上存在的东西,也没有能够真正进入普通民众的日常生活, 考察当时人们用来满足其需要的制度手段。对于一项旨在全面了解中国古代法传统的“事实 研究”来说,这几乎是一种不可原谅的遗漏。我没有理由因为主张中国历史上没有所谓民法 ,而把大量的法律材料弃置不顾。如果说,当初我所以把重点放在“大传统”上,除了材料 上的原因,主要是因为文化解释的分析方法用在这一领域最为恰当,那么现在,要丰富和完 善这一关于中国古代法传统的“事实研究”,我必须走出“大传统”,同时重新检验我的方 法论。这个想法在我完成“法律的文化解释”文时就已成熟,并且在不久之后被付诸实施。
  1995年完成的论文“清代习惯法研究”实现了从“大传统”到“小传统”的转变。我开始关 注 民间法,关注习惯,关注民间制度与国家制度之间的关系。总的来说,这是一个日常生活的 世界,也是一个更多受实用理性支配的世界。在这里,人们似乎可以放心大胆地使用诸如所 有权、债务、抵押、契约等一系列现代民法中的概念,也可以由这些民间制度的社会功能出 发,说这就是中国古代的民法。我承认,在这个民生日用的世界里,社会制度满足日常需求 的功能要素必须受到重视,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应当放弃先前的研究、方法和结论,重新回到 功能分析上来。我们不能因为两种制度具有相似或者相同的功能,就对它们在其他方面的深 刻差异视而不见。其实,名称并不重要,但是如果人们因为使用同一名称而失去了辨识事物 真实性的意识和能力,正名就是第一件要紧的事情。在“清代习惯法研究”文中,我继续做 辨名的工作,但是范围已经大为缩小,因为这是以往的法制史研究涉足未深 的领域,一个 学术上的边缘地带。我依然觉得,概念、范畴和分类的选择是研究者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 ,这里,同样存在解释学处境的问题,同样要求解释者对于自己所处的位置有深刻的反思。 我还发现,民生日用的世界里一样存在意义问题,就好像“大传统”上的制度安排也具有功 能性一样。因此,问题不在于到底应当选择文化解释的立场还是功能分析的方法,而在于如 何调和这两种方法,在适当的地方适当地运用它们。
  对我来说,从“大传统”转向“小传统”,其意义并不只是弥补了以前在讨论“民法”的问 题时留下的缺憾,它还为我开辟了新的研究空间。如果说,我以往的研究早已脱出了一般法 制史的研究范式,它基本上还停留在“大传统”的层面。现在,我开始从民间(而不止是“ 小 传统”)的方面去看古代的法律世界,情形又有所不同。它让我看到了法律生活的另一面, 一个同样真实同样重要的方面。在研究清代习惯法的时候,我想到的不止是清代,也不止是 习惯法,而是整个古代中国的法律传统。这个传统是由多个方面多种源流组成的,不了解这 一点,就不能够真正认识中国古代的法律与社会。这个问题同时也涉及我们对于现实世界的 认识。如果只是着眼于“大传统”,在讨论现代社会中传统的问题时,自然会比较强调观念 和行为的方面,而从“小传统”入手,却不能不加强制度方面的考虑。这是因为民间知识形 态有别于“大传统”上的知识形态,民间知识和制度的生存条件也与国家体制的不完全相同 。即使政治变更,国家改制,正式制度完全改变,民间的知识和制度还有可能以不同方式长 久地存在。在像中国这样幅员辽阔、内部发展不平衡的大国,这种情形更为常见。这些思考 同时也把我引向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方面,我开始在国家与社会相对关系的框架内,而不止是 单从国家的方面去考虑整个问题。随着研究的深入,我越来越意识到这样作的重要性,因为 ,国家与社会的问题,恰是中国现代性问题的核心,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我们了解中国最 近一百年历史发展的一把钥匙。
  通过对清代习惯法的系统探究,我为自己下一步的研究打下了一个比较坚实的基础。接下来 ,我会围绕上面的思考作一系列个案研究,事实上,这项研究已经开始,人们可以从我新近 完成的两篇论文当中看出这项研究计划的轮廓。第一篇论文“中国法律史上的民间法”,实 现了我在“清代习惯法”文中的一个允诺:对历史上民间法的源流加以梳理,并在此基础上 讨论了中国历史上的法律多元格局。第二篇论文“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直接切入当代 社会,在国家与社会相对关系变化的框架中考察了法律的发展,这里,法律不仅代表强力, 而且是被作为一个知识的主题来处理,讨论的重点,也从法律扩展到知识和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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