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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对新闻自由的保护

  不仅如此,任何揭露性的新闻报道,即使是全部细节均为真实的 报道,也必定使被揭露者尊严受损,名誉下降。况且法律上所谓“侮 辱”在实际生活中不大容易给出一个严格的界定。不久前的一个案件 ,原告人指控一篇报道中使用的“专横跋扈”、“刚愎自用”等词汇 构成了对他人格尊严的侮辱,他认为自己是“刚毅果敢”、“当机立 断”。对同一种行为,视角不同,所用的描述语言会出现很大差别。 怎样是正当批评,怎样是恶意侮辱,二者之间难以找出泾渭分明的界 限。如果没有立法上以及司法过程中形成的严格解释,承办案件的法 官就会无所适从,当然,腐败也可能在这种法律的漏洞里繁衍滋长。 一些名誉权案件的当事人千方百计力求使案件在本地法院审理,当然 不是偶然的。
  我国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中有关名誉权规定存在着的一个重大缺陷 是,我们从来没有在可以提起名誉权诉讼的主体方面作深入的考量和 区别对待。实际上,对不同主体加以区别是十分重要和迫切的。例如, 国家公职人员的诉讼资格就需要加以限制。由于公职人员握有相当的 公共权力,行使权力的过程和方式是否合法,乃至日常言谈举止是否 妥当,对于社稷安全、公民权利的保障关系极为密切,理当受到传媒 更为严厉的监督。如果允许公职人员轻易地提起名誉权诉讼,则必将 导致对传媒的压制,言论自由的权利将会丧失。至于公众人物(通常 包括一些社会名流、影视或体育明星、社会团体领袖等等,也包括由 于卷入重大事件而暴得大名的普通人),之所以得到与公职人员相当 的对待,是因为这些人物也拥有对社会巨大的影响力,同时也受到媒 体更多的关注,因而拥有利用传媒澄清不实报道的能力。这也是对等 原则的体现。
  限制诉讼主体的资格,意味着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前,应当对原告 人的资格以及相关证据进行更严格的审理。对于原告人没有确凿证据 显示传媒恶意侵权的诉讼,法院不应轻易受理。这里所考虑的仍然是 传媒尤其是敢于直言的传媒的生存空间问题。假如凡起诉法院均受理, 传媒必将频频涉讼,而且在目前新闻管理体制导致“异地监督”成为 流行做法的情况下,传媒接到的将大多是来自外地法院的出庭传票。 高昂的律师费以及差旅费势必使传媒不堪其苦,且不说败诉,就算是 全部案件都胜诉,恐怕也是“惨胜”。因而,尽可能减少这类诉讼给 传媒带来的无奈和劳顿也可能是明智之选。
  可是,如果传媒都由于这种“惨胜”而三缄其口,我们的社会将 会为此付出更为惨重的代价。在这里,法律界实在可以说是责任重大。 我们需要在个人权利与言论自由之间作出更好的平衡。很显然,两者 都很重要,不过,在许多情况下,要使两者都得到完善无缺的保护却 是人力所无法达到的境界。人们只能有所取舍,追求有助于良好制度 形成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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