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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对新闻自由的保护

司法对新闻自由的保护


贺卫方


【全文】
   在司法与传媒之间关系方面,除了传媒监督司法的重要性以及这 种监督所应当遵循的必要规范之外,司法机关应当如何更好地保护新 闻自由也是其中不可忽视的重要内容。而且,近年来涉及传媒的名誉 权官司愈来愈多,一些似是而非的做法已经对新闻自由原则构成了程度不同的伤害,因此亟待研究和解决。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 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同时,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 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 害。”从理想化的角度看,言论与出版自由的权利与公民的人格尊严 权利之间是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自由意味着可以从事法律许可的 任何行为;超出法律的范围,损害了公民———民法通则更在公民之 外加上了法人——的名誉权,“被欺凌与被侮辱的”人以及机构当然 有权提起诉讼,侵犯名誉权者要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构 成诽谤罪还要承担刑事责任。这似乎是天经地义的事情。
  然而,现实比理想状态要复杂得多。所谓新闻,报道真实情况固 然是它的重要使命,但与此同时,它还必须尽快地作出报道。既要真 实,又要快速,二者之间必然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于传播资讯 之过程中,要求传媒所及之任何事实均属正确无误,恐非易事。对以 此为业者,此种天衣无缝之要求标准,更系难如登天,故对被告至为 不利。因此原告之名誉虽得确保,但同时却可能影响他人意见表达之 自由。尤其原告为公务员,而被告为反对政府之人士的,妨害名誉之 法制即可能成为政府打击异己之利器,法院亦因此于无形中被利用为 政治压迫工具。”(法治斌著《人权保障与司法审查》之“论美国妨 害名誉法制之宪法意义”,月旦出版社1994年版,30页)世界上一些 讲求法治的国家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例如,早在1964年的《纽约时 报》诉沙利文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便判决认为,所有情节均须 属实的要求势必会导致自我审查(self-censorship)的后果(New York Times Co.v.Sullivan,376U.S.254)。 我们也可以想见, 在报道任何事件的时候,如果传媒都谨小慎微,“治学严谨”,对所 有细节均要考证准确,那么就是以科学家的标准要求记者或传媒文章 的作者,新闻本身的时效性便谈不上了,言论自由的生存空间(brea things space)必丧失殆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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