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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诈骗犯罪构成之主观方面研究

  (三)新刑法中将旧刑法中的诈骗犯罪,细化到不同的经济诈骗罪名,而对不同性质的,其犯罪构成则有不同要求,要求有非法占有的诈骗犯罪有:集资诈骗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式非法集资的,是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或使用虚假经济合同等,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而金融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并没有要求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犯罪之要件。但是,目前学界对此仍存争论。一种观点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以追求非法占有之目的,虽然在刑法条文中并未象其它诈骗类罪名描述那样直接体现出来,但它仍是犯罪在故意一方面所表现出来的基本内容,只是定罪时并不以行为人是否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为标准,即使行为人没有突现非法占有目的,亦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刑法在规定诈骗类犯罪时,有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的无此规定,这就表明其中的区别,这种细微的区别当然是判定罪与非罪界限的重要标准。未规定以“非法占有目的”的在把握犯罪构成时,理所当然地不应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如前边谈到,这是一个立法者针对现实社会和统治阶级利益,采取的立法价值取向问题。也就是立法者,对某些犯罪活动的立法立场。在诈骗犯罪领域,表现为立法者对信用证类诈骗犯罪的把握尺度较严,不要求其直接非法占有的目的为条件,只要合符规定的行为就可构成犯罪。而对诈骗罪、诈骗贷款罪,则针对实践结合,对正常经济秩序的保护程度,给予了较为宽的要求,即要求行为人必须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方能判罪。
  四、经济诈骗主观恶性的程度兼论和合同欺诈的区别。
  欺诈是主要用于民事活动的一个专门术语,指行为人以有意制造假象,隐瞒事实真相,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的认识为目的,从而骗取对方信任,在这种情况的发生民事关系,使对方受骗上当。合同欺诈,是以欺诈行为人以达到欺诈为目的,以合同为手段,以合同的订立,履行为途径不公开地获取他人财产的行为。二者应当说主观上均存在明显的故意。二者的区别在于主观恶性的大小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合同欺诈是一种当事人的故意,这种故意并不是一种非法占有为直接目的的故意,其恶性要低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罪。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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