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变迁:法律的作用
李新平
【摘要】
论文摘要:本文将制度变迁按照变迁力量作用于制度的方式分为外生性制度变迁和内生性制度变迁,笔者认为内生制度变迁始终是在外界因素的变化下产生的,而政府作为外生力量在内生制度演变中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因此内生制度变迁有其外生性。同时在政府主导的外生性制度变迁中,应当是促进内生的力量逐渐成长和壮大的过程,因此从根本上讲制度变迁应该是内生性的。这就是外生性制度变迁的内生性。在制度变迁过程,法律始终扮演着重要角色,法律实质上是相对制度的外生力量。当法律合乎制度的规律时,最终促成内生变迁的快速进行,而法律执行成本低下。但在制度变迁外生性变强的情形下,法律的执行成本将居高不下。
【关键词】关键词:外生性制度变迁 内生性制度变迁 法律
【全文】
自林毅夫教授发表了《关于制度变迁的经济学理论:诱致性变迁与强制性变迁》的文章后,人们开始习惯将制度变迁分为诱致性变迁和强制性变迁两种。林教授谈到“诱致性制度变迁指的是一群(个)人在响应由制度不均衡引致的获利机会时所进行的自发性变迁;强制性制度变迁指的是由政府法令引起的变迁。虽然自发性制度变迁通常也需要政府行动来加以促进,但为了便于分析起见,本文将这两种变迁类型作了区分。”⒈由此可见,两种变迁方式的区分是从制度变迁的主体上进行的。但是从主体上讲,诱致性变迁和强制性变迁实质上又并没有区分,都需要政府行动。区分诱致性变迁和强制性变迁可能一方面是对拉坦先生《诱致性制度变迁》的承接,二是正如林教授谈到的“为了便于分析起见,将这两种变迁类型作了区分”,可见区分诱致性和强制性可能只是林教授为了分析行笔方便所然。正是如此,笔者认为从变迁力量对制度影响的方式上区分制度变迁更为准确。由此,特将制度变迁的方式分为外生变迁和内生变迁。
一.内生性制度变迁的外生性
在没有外生力量存在的情况下,制度在博弈参与人的重复博弈中产生。博弈的结果是这样一种状态,在给定的一般条件下,现存制度安排的任何改变都不能给经济中任何个人或任何个人的团体带来额外的收入。这是一种纳斯均衡方式。但是当存在某种在原有制度安排下无法得到的获利机会时,或者说在原有的制度安排选择集合中存在另一安排可能在新的技术环境里可行,且可能有更大的收益,并且其可能性总收益在抵补现存收益后大于制度变迁的过程产生的变迁成本,这时追寻新的制度收益的力量成为一种内生力量促使着制度的变更。这就是内生的制度变迁。制度变迁的路径依赖又是如何得以克服的呢?在一项制度(核心制度一般为一项关于产权的制度)确立后,该种制度在当前条件下(或者当前制度环境下)处于博弈后的均衡状态,双方均没有进一步改变的力量,或者说,现存制度安排的任何改变都不能给经济中任何个人或任何个人的团体带来额外的收入。这时,现存制度框架下的利益收益者会趋于维护当前制度,而这种维护的过程就是产生各种法律的过程。法律的产生就是为了维护当前的制度。而不断产生的各种类型的法律就是制度经济学家所称的制度的“自我增强”。正是这些维护现存制度的力量“压抑”着新的诱致因素产生时的变革力量而造成所谓制度变迁的“路径依赖” 。但是,当制度在成本收益不均衡的状态下,内生的诱致力量会在压抑中不断的积蓄力量,这是因为,越来越多的博弈参与者在品尝到新的制度收益时,都会渴望着新的制度框架的来临。当这个力量增强到一定程度时,新的制度的代言人逐渐拥有了谈判的力量,进而强烈得要求改变现状。在实质性改变旧的制度框架时,总会有一些看似偶然事件的出现。比如中国农村在七十年代及以前,都实行土地集体所有制,同时土地也有农民集体耕耘,由于严重的产权问题,导致农民尚失积极性。就在当时政治气氛严重压抑的时代,也有一些农民率先开始了包产到户的土地产权改革的尝试。这一公然违背当时体制的行为的出现实际是在长期压抑的内生的生产力积蓄足够力量后的一次迸发。伴随这一实践的财富效应,在大江南北开始了土地经营制度的改革,从而揭开了中国农村土地改革的序幕。可见,路径依赖的产生源于旧制度维护力量的不断增强,而破解的根源在于新的诱致因素的产生而引致的内生力量的不断积蓄。改变旧有的制度有两种方式,一是在暴力革命中快速完成,这包括原有统治政权的颠覆,如中国封建社会的最终结束;二是渐进式改革。这是在原有政权下不断扩大其容忍度的改良运动。可见,虽然制度变迁从根本上说是内生的,但是,由于变迁总是和国家之手联系在一起,拥有国家特性的制度变迁就必然带有外生性色彩。这就是内生性制度变迁的外生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