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外资并购上市公司后,将股份再以协议转让,如果转让给外国投资者,则外资股份性质不变。如果转让给国内投资者,则外资股份性质变为国内股权,以上两种均可以直接计算其外资股份比例。
(2)外资并购国有股,法人股后在B股市场流通,则外资B股上市后可能在外国投资者和本国投资者之间流动,外资股比例处于变动之中,外资股比例将难以计算。
(3)外资并购国有股、法人股后,在A股B股并轨及股权分置问题解决后实现外资股份在A股市场的流通后,外资股上市后可能在外国投资者和本国投资者之间流动,外资股比例处于变动之中,外资股比例将难以计算。
(二)以控制权为标准的认定方案
以上可见,上市公司中涉及到外资股的问题比普通非上市外商 投资企业要复杂的多。那么在上市公司高度股份高度流动性背景下,如何来判断其是否是外商投资企业和能否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呢?我们需要制度创新。笔者试提出以控制权为标准的解决方案。
1、方案的构想。以上市公司是否存在控制权携取作为认定上市公司性质标准。以控制权的携取程度作为上市公司是否享受待遇的标准。具体地说就是以代表外资股份的外资股东是否进入公司董事会作为上市公司是否认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标准,以外资股份代表的外资股东进入上市公司董事会所占度位的多少作为其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特殊待遇的标准。这个标准应当和普通外商投资享受待遇的最低股份限制标准一致,即,(1/4)席位作为标准。
2、关于方案设计的说明。由于上市公司天然具备的股份高流动性,使从股份比例入手认定明显不具备可操作性。这时,相对稳定和可作为股份比例判断的是上市公司股东行使控制权的核心部门——董事会。在中国一旦解决股权分置(包括A、B股并轨)问题后,外资并购将意味着进入唯一的市场——流通市场进行,这时股份的性质将会由于股东购买股份的目的不同而摇摆。如果购入股份是以进行投机或进行价值投资为目的,这意味着,这是为了通过股价的上下波动而套现。这时,公司的控制权和其买入的股票会有着相当的距离,这部份股份也不会提出摄取控制权,进入董事会的要求。这包括因为QFII的实行而产生的基金类机构的股票投资行为。对于这种非战略的投资,目的不在控制权上,其股份虽然具有外资股份特点,但不应由此而将上市公司定性为外商投资企业,进而享受相关优惠待遇。因为它的运作基本不会影响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而且由于这部分资金的套利性而具备最高程度的流动性,如果将此作为标准,则会使上市公司性质和待遇可能出现朝今夕改,而从不利于上市公司的发展。其次,从我国吸引、利用外资的目的来说,一方面是为了获取外汇投资,另一方面是为了获得外方的管理,技术品牌方面的优势,而这部分外资显然离此甚远。再次,从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来说,由于这部分股份没有控制权要求,因此这部分资金不会由此而危及上市公司控制进而进入上下级产业链从而危及产业安全,这些就成为排斥其作为性质认定标准的原因。与此相比,另一部分外资则对上市公司至关重要,我们可以称之为产业资本。这部分资本以携取企业控制权为目标,以通过控制权的携取来分享企业成长、发展带来的利益。这部分资金可能因直接并购国有股、法人股(在股权分置未解决之前)也可能委托QFII基金来从流通市场中购入股份,或直接从流通市场上购入股份(在B股市场上,或定向增发B股而获取,或者,在A、B股并轨后,直接以某种方式购入法),不论其是自行购入还是和一致行动人一起购入,但有一个目标是肯定的,那就是进入上市公司董事会进而携取公司控制权。这部分资金的进入将会直接影响上市公司的未来运行,包括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资本性再投资行为,因而这部分资金一旦进入上市公司则必须纳入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体制。理由之一是这部分产业资本进入会通过对上市公司管理的影响而波及相应的产业链,进而对产业安全带来影响,由此而必须予以特殊管理;理由之二,这部资金具有相对稳定性,不会朝今夕改,那样会大幅增加管理成本;理由之三是这部资金的代表——外资股东进入董事会后和普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相似,应当承担同样的义务和享受相同的待遇。现在外资股份低于25%的,也要进入外资的审批管理体制,因而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只要代表外资股份的席位占到1个,那么就应立即将其纳入外商投资法律体制之中。因此,以董事会1个席位作为认定上市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性质的标准是必要的和可行的。那么上市公司要怎样才能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呢?应该根据外资对控制权的携取程度来计算。也就是说按照其进入董事会的席位和董事会所有席位的比例来计算其对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携取程度,而比例应按照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特殊优惠待遇的最低比例为标准,即以25%作为标准。如果外商并购后占到总席位的25%以上,上市公司就应当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特殊优惠待遇,而低于该标准则作为外商投资企业但不能享受特殊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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