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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权标准与外资并购上市公司性质、待遇的认定

  二.外资并购上市公司国有股法人股后,上市公司的性质和待遇规定的应然分析。
  笔者认为外资并购上市公司国有股,法人股后上市公司理应按外商投资企业看待,这是该类上市公司的重要法律性质。
  将外资并购后的上市公司视为内资企业的主要危害是,使并购后的上市公司的对外再投资行为得不到有效的监管。这实际给与外资进入我国限制或禁止外资进入的产业领域提供了一条灰色通道。外商投资体制随着多年的积累,已经形成了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较为完整的管理体制,包括企业的诞生的审批,登记和企业成立后的变更的管理都有较为完整的法规进行管理。其中重要的一个通道管理就是对外商企业再投资的管理,限制其进入相关保护产业。上市公司是我国的企业精英,也是代表我国发展重要力量。正是上市公司在国民经济中的举足轻重的地位,使其控制权的获取成为热可热可灼手的宝物。跨国公司对一产业的战略性进军是不可能避开上市公司的,而一国的产业保护最重要的领域也是上市公司首当其冲。过去我们禁止国有股,法人股向外商转让关键就是不愿意让外商染指上市公司中宝贵的控制权资源。现在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法人股意味着公司控制权市场向外商展开怀抱。这时若外资可能通过介入上市公司而危及产业安全却被置于外商投资管理体制之外,对于上市公司乃至产业以及国民经健康运行都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在我国仍实行外商投资体系独立运作的环境下,理应将外资并购后的上市公司作为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管理。三.控制权标准和上市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性质和待遇的认定。
  (一)目前对外购上市公司后上市公司定性和享受待遇上的难点。
  不论是以规定新建式外商直接投资为核心内容的传统外商投资企业法,还是以规定并购式外商直接投资为核心内容的《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的新企业法,都以外资比例25%为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优惠待遇的临界点。一旦低于该临界点,则不能享受优惠待遇,一但大于或等于25%,则可以享受与外商投资企业相关的优惠待遇。外资比例成为外资审批,管理机关掌握管理尺度的重要标志,这个标志在长时间内适用于一切外商投资企业。在出现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之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仍规定……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可见,对于新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仍以外资比例占到25%以上作为认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标准之一。非上市企业中这种比例控制的可操作性,可否移植到上市公司之上?以下是可能发生的几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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