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辩护律师权利保障与扩展论纲

  六、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的在场权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案件的活动仅仅是提供法律帮助,具体的刑事诉讼规则也没有律师在场制度的规定。辩护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的在场权和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交流权,是侦查阶段律师法律帮助最重要的两个方面。律师在场制度是世界各国的通行规则,美国的米兰达规则,英国的《法官规则》都体现了相关要求。我国目前尚无关于律师介入讯问过程的规定,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往往以侦查不公开为由,排斥律师介入侦查过程,这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构成了潜在的威胁。为了保障人权,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口供的行为,实现刑事程序的正当性和法治化,我们必须要保障律师于讯问中的在场,建构一个“看得见”的刑事讯问程序,让阳光透入讯问程序。确立律师在场权对于强化律师的辩护职能、强化对侦查权的监督、律师收集证据材料、加强控辨双方在法庭上的平等对抗都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构建律师在场权制度,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聘请律师并享有要求律师在其被讯问时在场的权利。如果侦查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其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口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律师有权在场听取讯问过程,并可以作必要的记录;在讯问过程中,律师有权针对侦查人员的不法行为提出抗辩,并向犯罪嫌疑人及时提供法律咨询;讯问完毕,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必须在由律师认可签字的情况下,才可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国家应当建立值班律师制度,作为预备在场律师,以便于在犯罪嫌疑人来不及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的初步询问、收集初步证据。
  七、关于“辩护律师”的“提前介入”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较之1979年刑诉法,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已是很大的进步了。但律师提前介入侦查阶段并不是以辩护律师的身份,而只是以一种类似于我国台湾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辅佐人”的身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在受聘律师没有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会见权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其提供的“法律帮助”的效果自然也就十分有限。其实,在侦查阶段允许律师辩护已成为刑事司法的一项国际准则。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就规定:“所有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我国的刑事诉讼注重发挥侦查机关的职权作用,审问式、秘密的侦查结构对律师的介入极为谨慎。所以刑事诉讼法对律师提前介入的规定就多少显得有些暧昧,对提前介入的律师的活动范围规定的过于笼统,其“法律帮助”的具体操作性留给司法机关“根据案件情况掌握”,其结果不想而知;此外,律师向犯罪嫌疑人提供“过多”的“法律帮助”会因不招侦控机关的喜欢而给自己带来更大的执业风险,如据法力争,则存在着“赢一阵子、输一辈子”的可能,故多不愿意过多介入侦查阶段,因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在此阶段经常性的受到侵犯就不足为奇了。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