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辩护律师权利保障与扩展论纲

  解决辩护律师阅卷难的问题,法学界提出了诸多主张,笔者以为,要为律师阅卷权提供切实保障,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不失为一个好方案。其实证据开示制度是"一本状主义"起诉方式的题中应有之意。在立法上确立科学的证据开示制度,辩护律师阅卷难的问题即迎刃而解。需要说明的是:在明确检察官的庭前证据开示义务的同时,法律也应该确立辩护律师向检察官开示证据的义务,这样才能使这项制度良性运行,也才能使阅卷问题保持适当的公平性,避免控辩双方均以"证据突袭"为策略,以致于影响诉讼程序的公正性;此外,证据开示制度的确立对于实现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实现控辩平衡、最大程度上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都具有极为重要的积极意义。
  三、关于调查取证权
  刑诉法第37规定的律师调查取证权同样存在诸多限制:首先,由于律师无权查阅主要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为犯罪嫌疑人调查收集有利证据就很难找准方向,要么是重复劳动,要么是证据的证明价值不大;其次,律师调查取证权受到被调查者“同意权”的制约,在调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时,不仅要受被调查者本人“同意权”的制约,更要附加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许可权”的制约;另外,加之我国现有立法对证人权利及相关责任方面规定的缺失,使律师在调查取证时往往吃“闭门羹”。如此一来,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实质上已经被虚化,对律师的辩护造成极大障碍。
  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中,如何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现提供保障,笔者以为应当取消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过多限制,赋予辩护律师享有与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基本平等的调查取证权,以在最大程度上实现控辩平衡。在此基础上,还应在立法上确立两项制度:一是证人责任制度,立法应当明确证人的作证义务,并增设证人拒证的法律后果方面的规定,这可借鉴美国的经验,按“藐视法庭”惩罚之;二是证人保护制度,如完善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奖励制度、侵害证人的责任追究制度等,以提高证人作证的积极性。
  四、关于辩论权
  我国刑诉法规定了专门的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可以就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展开辩论。律师的辩论权对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律师的这项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有意无意的限制:有的法官在辩论过程中针对律师的辩论,不论其是否与案件有关,都进行打断或人为缩短其发言的时间;有的限制律师发言的时间;有的甚至不给律师发言的机会。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