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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权利保障与扩展论纲

  首先,增加有关非法剥夺或限制律师会见权的法律后果方面的规定。比如明确规定对于律师会见权受到剥夺或限制的情况下所取得的嫌疑人口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由此从根本上杜绝侵犯律师会见权情形的发生。
  其次,对律师会见权的实现提供可操作的明细规定。如明确规定对于会见时间、次数及会见内容不得予以限制,明确规定对于律师会见不得安装录音设备予以监控等等,切实保障其权利得到行使。
  再次,对羁押机构进行中立化改造。在我国,看守所是主要的羁押机构,长期以来,看守所是隶属于公安机关的一个部门,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了很多弊端。笔者认为,通过改变看守所的隶属关系,使看守所作为一个履行羁押职能的中立机构,消除羁押机构与案件处理结果的利益联系,即可以考虑将看守所划归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这样就可以从根本上解决会见难的问题。
  第四,将侦查机关的“会见批准权”和“会见在场权”的适用范围与条件,由法律做出明确规定,可考虑把“会见批准权”和“会见在场权”都限定在特定的一些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中,对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可做出明确的规定,如规定为:“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军事侦查机关立案侦办的,重大的,涉及国家、外交或者国防秘密的案件”,并对秘密级别予以明确界定[9]。
  二、关于阅卷权
  刑诉法赋予辩护律师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两次阅卷权,但其阅卷范围却都受到较大限制。
  起诉阶段的阅卷权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是形同虚设,律师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事实上,“律师只查阅诉讼文书,充其量可了解侦查活动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若看技术性鉴定材料但对其他有关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无所知,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情节轻重、能否免刑等问题提出恰当的辩护意见则不太现实。”[10] 很显然,律师单凭一些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是难以把握案情和提出有实质意义的辩护意见的。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看不到全部案件材料,到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仍然无从看到,因为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在起诉方式所抛弃原来的“全案移送”制度,而向“一本状主义”靠拢,实行“复印件主义”,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只向法院移送起诉书,同时附上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即可。至于什么是“主要证据”,怎么确定“主要证据”等等,刑事诉讼法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把这些问题留给司法机关去自己掌握,既增加了操作的困难度,也埋下了诸多隐患。实践中“主要证据”的确都是由检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的,在对抗制审判模式下,检察机关从部门利益的角度出发也不会主动为作为其对手的辩护律师提供“攻击自己的武器”,实践中检察机关移送给法院的“主要证据”并不是指控犯罪事实的全部证据,也不都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事实上,检察机关的主观愿望倒很可能是尽量将关键证据作为“杀手锏”留下来,等到法庭审判的关键阶段,“杀”辩护律师个措手不及[11]。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要想通过阅卷了解控方已经掌握的证据材料,从而在法庭上有针对性地进行辩护,谈何容易。这为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地位不平等埋下了隐患,可以说现行刑诉法有关律师的阅卷权相对于修改前来说完全是一种倒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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