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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权利保障与扩展论纲

  一、关于会见权
  根据刑诉法第96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在会见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这一规定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但律师会见权在实践中却难以得到充分行使,甚至被剥夺是众所周知的。对律师会见权构成最大威胁的是侦查机关的“会见批准权”和“会见在场权”。
  所谓“会见批准权”和“会见在场权”,即《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即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还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对于侦查机关的“会见批准权”,这里关键的问题在于到底什么是“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保守国家秘密法》对“国家秘密”的规定给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就此做扩张解释的机会 ,实际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也做了相对扩大化的解释。由此,“就可能出现将任何一个正在侦查中的案件,都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而不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的问题[6],更奢谈侦查阶段的会见。
  侦查机关的“会见在场权”,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由于法律未进一步规定在场的目的和方式,所以司法界和律师界对此理解不一[7]。其实,在司法实践中,法律规定的“可以派员”,早已变成“当然派员”、“案案派员”了,会见不仅要受到监督,还要受到制止。侦查机关大都以派员在场的方式来监督律师行使会见权,侦查人员的临场监督,给犯罪嫌疑人造成了很大的心理压力,即使有剥夺其合法权益的情况存在,也不敢向律师畅言,这使律师会见的法律规定变得意义不大,所以有律师将这种被人看管的会见被称之为“带着枷锁的会见”[8]。
  因此,在刑事诉讼法新一轮修改中,加强律师会见制度的可操作性,切实保障律师行使会见权就显得尤为必要。笔者以为,对辩护律师会见权的保障至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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