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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维尼论法律关系

  
【注释】  前引萨维尼著《当代罗马法体系1》,第4节“法律关系”,第6页至第8页。本节系该书第1编“当代罗马法的渊源”第2章“法律渊源的一般本质”部分的第1节。──译者注。

“Rechtsverhätnis”如何翻译,这里主要考虑的是“Recht”一词的译法。如果“Recht” 译作“法律”, “Rechtsverhätnis”就应译作“法律关系”,如果“Recht”译作“权利”,“Rechtsverhätnis”就应译作“权利关系”。本译文将“Rechtsverhätnis”译作“法律关系”,主要是考虑中文习惯。──译者注。

前引萨维尼著《当代罗马法体系1》,第52节“法律关系的本质”,第331页至第334页。本节系该书第2编“法律关系”第1章“法律关系的本质和种类”的第1节。──译者注。

由于核心词是“规则”,所以这里“Recht”译为“法”而未译作“权利”。之所以译作“法”而未译作“法律”,主要是考虑“Recht”与“Gesetz”的区别。 ──译者注。

前引萨维尼著《当代罗马法体系1》,第53节“法律关系的种类”,第334页至第345页。本节系该书第2编“法律关系”第1章“法律关系的本质和种类”的第2节。──译者注。

“Urrecht”、“ das erworbene Recht”以及下文相关表达中“Recht”译作“权利”而未译作“法”,主要考虑符合汉语习惯。──译者注。

多内鲁斯(Donellus)II. 8 § 2. 3采用了两种标准(nostrum):对属于人的(in persona cujusque)和对于外部之物(in rebus externis)。前者包括四种:生命(vita)、身体安全(incolumitas corporis)、自由(libertas)、荣誉(existmatio)。精神安全(incolumitas animi)并不处于法保护之下,因为它并不需要法保护。普赫塔(Puchta)著《供学说汇纂讲座使用的综合民法体系》(System des gem. Civilrechts)(1832年,慕尼黑)将对本人的权利作为所有权利中的第一类,它包括对人格的权利和对占有的权利。他在人格之下将权利能力和名誉包括在内。但是,权利能力是所有权利的条件,如果人们接受他这种观点,就会发现,其实,所有权的条件和债权的条件丝毫不亚于第一种类的权利,例如,占有的条件;因此,它是所有权利一个要素,特别是不能属于任何一种权利。人们根据普通名称期待的对自己的四肢的权利,完全是错误的,此外还有其他方面的错误。至于其真正联系,第3卷(B.3)和第5卷第5章数码6(B.5. Kap.5. N. VI)之间有明确说明。由此也说明了在第一种类权利的构成中存在的意思专断(Willkührlichkeit),现在为了给这种占有以一个适当位置,现在几乎就简单的接受了这种权利。──黑格尔(Hegel)著《自然法》(Naturrecht)第70节(§70)和第70节的补充表示反对这种对自己的权利,并特别提及通常不免被人接受的对自杀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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