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与人之间的所有关系并不全都属于容易接受并需要接受法律规则评价的法律领域(Rechtsgebiet)。关于这一方面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人之间的关系或者全部、或者全部不、或者部分属于法律领域或者需由法律规则支配。第一类的例子是所有权,第二类的例子是友谊,第三类的例子是婚姻,婚姻部分属于法律领域,部分不属于法律领域。
三、法律关系的种类[5]
法律关系本质被规定为个人意思独立支配的领域(第52节)。这样,我们首先就需要考察意思可能作用的标的(Gegenstände),也就是可以实现其支配的对象,从而可以对法律关系可能有的不同种类作出大体区分。
意思首先是对本人发生作用,其次是对外发生作用,也就是我们所谓的有意思者与外部世界的关系。这是可以发生作用的能够想到的一对基本矛盾。外部世界一部分是由不自由的自然组成,一部分是由具有同样自由本质的有意思者组成,后者也就是他人。这样,对我们讨论的问题进行简单的逻辑思考,就可以发现,意思支配的三种主要标的:本人,不自由的自然,他人;据此,就象我们看到的那样,所有的法律关系都必须分为三种主要类型。以下就分别考察各个标的,首先考察作为特殊法律关系的标的的本人。
下述观点流传很广。人们说,生物人自其出生时起,只要他活着,对他自己就有必要享有而且不能废止的法,该权利可称为原始权利(das Urrecht)。[6]与此相对的其它法,即该人后来并且偶然从他人处获得的法,他是临时性的,可以称为取得权利(das erworbene Recht)。人们在这一观点上走得很远,以致于认为生物人对其精神力量(Geisteskräften)也存在一种所有权(Eigentumsrecht),由此推导出所谓的思想自由(Denkfreiheit);但这一点绝不能理解成为一种某人干涉他人思想、或者反过来被干涉可能性,不能以行使前述所有权那样的各种方式进行干涉。人们也曾经将其限制在一个可以理解的范围,也就是人对其可以看见的外在现象有所有权,例如生物人对其躯体及其肢体有所有权。这样做对于排除各种可能的侵害当然是有意义的;但它却会导致承认对自杀的权利这样一个结果,这一点是无益的,应当抛弃。某人对其本人的原始权利之所以被错误接受,真正因素如下。首先,生物人对其自身及其能力的的合法权力,可能并且也应该不受怀疑;还有其他,该权力是所有真实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例如,所有权和债权对于我们的意义和价值仅在于它是我们自己的人的能力的一种人为延伸,作为我们为自己的自然本质而人为添加的一个器官。仅仅是关于我们自己的每一项权力,不需要实定法予以承认和限制,前述见解不妥之处在于,将自然权力与胡乱提出但并不必要的人为延伸相比较并将二者等量齐观。──其次,许多现实的法律制度(Rechtsinstitute)的出发点是寻求保障生物人的自然权力以使之免受他人干预。其中,很大一部分属于
刑法,同样,民法中也有为数不少这样的制度,例如,旨在防止对婚姻的侵犯者,防止诈欺者,防止背离目的的力量,此外还有其他可能的法律救济(possessorischen Rechtsmittel)。所有这些法中,人的不可侵犯性是最后的理由;尽管如此,它们不能被视为这一不可侵犯性的纯粹发展,相反,它们构成全部实定法律制度,各法律制度中关于这一不可侵犯性的特别内容完全不同。如果人们还愿意将其视为作为对人本身的法,通过这一名称(Bezeichung)反倒模糊了其真正的自然。反复有人认为,所有法律制度的出发点都是相同的,这是令人可怕并且应当说明的:一般地承认其相似之处的观点非常多。[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