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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社会保障改革中隐含的问题

  这引出来的是Altmeyer和Lawrence Winn先生的如下对话:
  Winn议员:Altmeyer先生,如果在政府和劳工之间不存在契约义务,是否意味着,根据社会保障法第2题所发放的保障金津贴,只是法定的保障金,国会就可以随时撤销或改变呢?
  Altmeyer先生: 我已经回答过你的问题了,先生。如果你翻到第1101节,当你阅读记录时,你会发现,这里没有什么既存的权利。
  Winn议员: 我们已经确信,在政府和有一定工资的劳工之间,不存在介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保险契约;这是正确的,是这样吧?
  Altmeyer先生:不,这并非你确信如此的问题。从1935年社会保障法颁布以来,这就是不证自明的。
  就是在社会保障署的官方网站上,也都指出“获得社会保障金的资格并非一项契约权利。” 社会保障署指出,“在该项目的历史上,很多人一直有这样的想法,认为他们交了工资税,因此从法律的和契约的意义上看,就有资格获得保障金。”然而,社会保障署又指出,“显然,在制定法律时,国会的脑海里显然对此没有什么限制”,社会保障署继续指出,“这个问题最终是在Flemming v. Nestor案中,才尘埃落定。”这里并不存在针对社会保障金的权利。
  若要重述的话,按照目前的架构,社会保障制度是一个福利项目。 政府通过FICA法案征收捐税,并将其和其他资产并在一起。国会然后授权,从总资产中拿出钱来,来向适格的人支付保障金。在这个体制下,公民没有“财产”利益。这里没有独立的“帐户”,没有“保险契约”,没有“信托”。
  底线在于:在所收入的和所征收的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无论何时,政府都可以自由的改变游戏规则,甚至都可以终止游戏。对于未来的社会保障支付而言,我们只不过是请求者(supplicant)而已。
  4.我们能信任“信托基金”吗?
  个人在社会保障中没有直接的财产权利,那么通过社会保障信托基金,他是否可以有间接的财产权利呢?信托(trust)是关乎财产权的信托(fiduciary)关系。 受托人是为了受益人的福祉,而营运其财产。受托人有着司法上可执行的完全忠诚义务——也就是,只为受益人利益行事的义务。换言之,受托人要向受益人负责。在另外一个案例中,撰写了多数意见的卡多佐法官,这样写道:
  受托人要固守比市场道德更严格的操守。不仅仅是诚实,而且对其荣誉而言,最敏感的细节在于行为标准。对此,已经发展出了一个不屈的且由来已久的传统。当希望通过让特定的例外情况来“分解侵蚀”(disintegrating erosion),以请求削弱完全忠诚规则时,衡平法院采取了一种毫不妥协的刚毅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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