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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偏颇的宪法》之“译者的话”

  在桑斯坦教授的眼中,在共和国缔造之初,形形色色的人物粉墨登场,所表达的意见和观点也是格外纷繁复杂。制宪者试图要征引无偏私原则,去抵御所面临的君主制遗产、公共官员的自利以及派系纷争的三重危险。因此美国宪法要去创立审议民主制度,从而让代议官员最大限度上对人民负责,并发展出不受派系支配的审议形式。(第19-20页)他援引詹姆斯·麦迪逊在《联邦党人文集》第十篇中的论述,指出代议机制“通过某个选定的公民团体,将公众见解得以提炼与放大,因为他们的智慧最能洞察国家的真正利益所在,而他们的爱国心和对正义的热爱,使得他们似乎不太会为暂时的或局部的考量而牺牲国家利益。”[7] 因此政治结果并不仅仅是自利的反映,或者是对特定的或前政治的权利的保护,相反它是由拓展开来的审议和讨论过程产生的。
  桑斯坦教授还倾注了许多心力去对新政时期的宪法变革加以论述。正如罗斯福指出的那样,“‘政’(deal)这个词隐含的意思是,政府自身将采取积极行动以实现其公开声称的目标,而不再是袖手旁观。…‘新’(new)这个词隐含的意思是一个设计的,旨在让最大多数的农民、工人和商人从中受益的事物新秩序。”(第57页)。在桑斯坦教授看来,新政是美国实用主义哲学传统在真实世界中的具体体现,也是审议民主约定的发扬与深化。新政的主事者坚持认为任何对既存配置的尊重,都必须要以理性为基础。因此,经由民主机构的审议过程,就包括了对既定的法律规则是否适合于自由、福利或民主本身的判断。
  同时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指出的,宪法并无法总是将既存的配置作为分析的基线。而可以从审议民主的普遍约定中,推演出宪法解释的原则。从审议民主的约束出发,法院要在两类案件中扮演积极进取的角色,第一类是同民主过程休戚相关,在减损后不太可能获得政治救济的权利。例如要对言论自由和选举权利所受政府侵害提供积极的司法保护,因为这些权利构成了政治审议、政治平等和公民身份的背景前提。(第142页)第二类是针对在立法过程中获得公平听证机会予以充分表达的阶层或者利益,法院要进行更为积极严格的审查。(第143页)在审议民主理论的主线下,桑斯坦教授解释了如何将审议民主的约定,用以解决包括积极行动、福利权、教育、合理审查和政府行为学说在内的具体宪法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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