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水南与米汝的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2004年3月9日,水南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不仅未能化解矛盾,反而使矛盾激化,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水南要求离婚,米汝不持异议,应予准许。水南要求米汝抚养孩子,米汝提出水南每月应给付小孩生活费、学费、医疗费等300元并应一次性付清,因米汝未向法庭提交水南每月收入情况的证据,故小孩抚养费给付数额,酌定每月150元。米汝提出子女抚养费用应一次性付清,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米汝提出钱家山404室属夫妻共同财产并应进行分割,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米汝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电脑、彩电、冰箱、电动车、热水器、抽油烟机等,庭审查明上述物品已不存在,故无法进行分割。2005年3月10日,一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水南与被告米汝离婚;二、婚生女由米汝抚养,水南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15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照顾女方 分割家产
一审判决后,米汝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将自己与水南共同以水虎名义购买的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加以分割明显不公,自己带婚生女至2004年2月前一直居住在钱家山,该房屋是自己与水南共同出资的,为买房当时还变卖了金银首饰。另自己无工作,无收入来源,每月给150元抚养费明显不够,若将女儿判给自己抚养,水南每月应给子女抚育费300元。此外,米汝提供医疗检验报告单证明,自己身体有病,水南嫌弃她,请求法院在分割财产时照顾女方。米汝另提供证据证明,水南2003年9月与原厂解除劳动关系时领取了9280元的补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8岁,随母生活。酌定水南自2004年12月起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200元,按年预付,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2004年12月至2005年12月的抚育费2600元;自2006年起每年1月30日前一次性预付全年子女抚育费2400元。米汝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抽油烟机、电脑等应进行分割。经查洗衣机系米汝婚前财产,故应归米汝所有;至于抽油烟机、防盗门及铝合金等装潢设施,因已包含在房价款中,故米汝要求再次分割不予支持;电脑、冰箱、电动车和热水器等财产,酌情作价2000元,平均分割,又因该财产系由水南实际控制,故水南应给付米汝1000元补偿款;米汝要求分割水南解除劳动关系补偿款9280元,法院不予支持。
有关钱家山404室房屋,水南父亲于1995年去世,水南与米汝于1999年购买了该房产,虽然他们购买时是以水虎的名义购买,但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该房产不是水虎的遗产。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只能认定为出资人,即水南与米汝依法所有该房产。水南与其哥哥公证放弃继承权并将该房产由其姐姐继承,明显与事实不符,应为无效行为。由于水南姐姐已将房屋出卖,且实际购买人并无过错,故只能将该房屋出卖价款11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考虑到米汝为女性且婚生女随其生活,故在分割此房价款时确定按4:6比例进行,即米汝分得6.6万元,水南分得4.4万元。2005年6月28日,二审法院进行了改判,终审判决:维持原离婚判决;调整了子女抚养费;按照顾女方原则分割了家庭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