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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卡被盗用的风险责任承担

  其实签名的作用有二,一方面可以作为身份确认标准,另一方面也是确认消费行为的意思表示的方式。签名是签名者接受商品或服务的意思表示行为。不论签名者是不是合法的持卡人,他只有签购单上签名才能形成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意思,买卖或服务合同才能生效。在我国,签名的第二种功能显然比第一种要发挥的好。由于缺乏配套的技术支持和责任承担机制,签名的证据效力在我国相对来说比较有限。事实上,签名刷卡这样的“国际惯例”并非如国内银行业最初想象的那么简单。信用卡刷卡手续是简化了,更方便消费者,但是相应的保障机制增加了,安全签名离不开配套的签名鉴定认证系统和责任承担制度。签名在消费活动中的作用其实很有限,仅用签名来界定特约商户的义务和责任、用签名作为认定持卡人真实身份的唯一标准,这从法律制度设计的角度来看也是讲不通的。 因此,本文并不主张让特约商户承担与其能力不符的过多责任。
  关键问题在于,银行通过与特约商户的协议以及与消费者的用卡协议,早已将用卡风险转嫁到了持卡人身上。如果信用卡被盗用,除非法院认定特约商户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都将由持卡人承担损失。因此,本文试图将银行与特约商户“捆绑”在一起,让银行承担起更多的责任。连带责任区别于分别责任,法律确立连带责任目的在于解除原告的证明困难,使得受害方有权对任何一个责任人提起诉讼。比如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责任,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对此,有学者指出,第43条规定实现了产品直接责任(表面责任)和最终责任(实质责任)的有机结合,是我国产品质量法关于责任主体规定的特殊性所在。 其实践意义在于极大的方便了消费者的诉讼活动,提高了损害赔偿实现的可能性。据此,持卡人可以选择起诉特约商户或者银行请求损害赔偿。如果起诉银行,根据本文前面的论述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从而使信用卡法律关系的真正“掌权者”承担应有的责任和败诉风险。
  三、结论
  立场决定态度,立法者价值取向不同,制定出来的法律规范对经济活动的调整效果也会迥异。目前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更多是从管理者的角度来规范银行卡业务,内容也主要涉及行政审批和管理,仅有6个条文与银行卡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关。我国目前又没有对银行卡法律关系进行专门立法,更没有消费信用保护法。在这样的法律环境下,权益受到侵害的持卡人无法寻求法律救济,发卡行和特约商户却可以利用法律的空白和格式合同转嫁信用卡风险,这对我国信用卡业务的健康发展是极其不利的。
  安全与效率不可能兼顾,调整消费信用活动的法律应当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作为立法宗旨,让发卡行和特约商户重新承担起应尽的义务和责任。本文的结论可以总结为:(1)取消抗辩切断规则,让银行与特约商户对信用卡持卡人承担连带责任;(2)对银行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并且(3)在程序上对银行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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