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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卡被盗用的风险责任承担

  银行业显然符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要求。银行是信用卡交易活动的核心——它们提供一体化的信用卡支付系统,为特约商户统一培训信用卡受理人员,掌控着持卡人的资信状况和信用额度,所以能够通过技术手段和人员管理较好地控制信用卡风险。对此,美国《消费者信用保障法》规定,发卡人应当对信用卡是否经授权使用负举证责任。如果持卡人发现信用卡请求支付帐单有误,只需要以书面形式尽可能地向银行说明理由。而银行在收到这样的说明通知后,应当在法定的期间内(不超过90日)收集相关的数据资料。并在此基础上纠正帐单错误和作出通知,或者提供书面证据(documentary evidence)以向持卡人解释帐单无误的理由。 英国1974年《消费者信用法》关于请求书错误的订正。如信用持卡人用信用卡在特约商店购买商品,银行送交的支付价金请求书中包含错误,银行要立即重新审查计算,对债务者的帐目作订正并提供相应的说明。
  (二)特约商户与持卡人的风险责任问题
 特约商户与持卡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平衡更是明显。由于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实际发生的是商品或劳务的买卖法律关系,而信用卡交易则是由于支付行为产生的另一类法律关系。因此,要求特约商户承担信用卡风险责任变得更为困难。
  1.“抗辩切断”的规则。根据我国《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有关“抗辩切断”的规定,持卡人和特约商户基于买卖关系发生纠纷,不得作为拒绝支付所欠银行款项的抗辩理由。 也就是说,买卖合同与信用卡法律关系是各自独立的体系,特约商户对持卡人不承担信用卡方面的法律义务和责任。特约商户在信用卡交易过程中只需对发卡行负责,即使出现失职、错误行为也只产生与发卡之间的损失承担问题。因为“抗辩切断”可以使银行和特约商户避免大量的麻烦事,所以几乎所有发卡行在信用卡领用协议中都重复了这个规定。比如,《招商银行国际信用卡章程》第38条规定,“持卡人的义务:(四)持卡人……不得以与商户纠纷或与其他第三方的纠纷等为由拒绝支付所欠发卡机构款项。如遇国际信用卡的单据有误或内容不全,但经确认交易确实存在且金额无误,持卡人不得拒绝支付该交易款项。我国早期的司法判决也认可了这样的规则。在1999年“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诉梁国治返还信用卡透支款纠纷案”一案中,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即认为,“上诉人梁国治的信用卡和身份证同时被抢,犯罪分子持梁国治的信用卡和身份证进行透支消费,侵害的是梁国治的利益。梁国治如果认为兰州亚欧商场对犯罪分子的持卡消费负有责任,应当自行向亚欧商场主张权利。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由本案合并审理。梁国治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返还透支款的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而且,由于我国的发卡行一般都要求申请人交纳保证金,这就否定了持卡人通过“拒绝付款” 的方式来对抗银行和特约商户的可能性。否则,面对有问题的付款请求持卡人大可拒绝付款,从而将信用卡盗用的责任认定问题交给法院来解决,或许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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