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过错责任原则只是民法上的一般性归责原则,而金融法律有其特殊的立法原则和价值取向。其一就是保护客户和其他社会公众的利益。我国《
商业银行法》第
1条就明确把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利益作为该法的首要目标。其次,过错责任原则不能适用于银行存贷业务形成的债的法律关系。金钱作为特殊的种类物,只要占有即拥有所有权。因此储蓄或借贷行为都将形成一定的债权债务。比如在储蓄的情况下,存款一经存入银行即为银行所有,存户则转化为债权人,只能依据存款凭证请求银行付款。银行作为债务人,既有权运用这笔存款获取利润,也有义务按约定清偿债务,并承担清偿不能的风险和责任。而信用卡法律关系也应当遵循同样的逻辑。 银行应当根据持卡人的要求支付相应的款项,如果并非出于持卡人的真实意思支付了款项,无论是银行否有过错都应当赔偿损失。从权利与义务平衡的角度考虑,过错责任原则也与银行在信用卡业务中的绝对优势地位不相符合。银行应较之持卡人应当承担更多的义务和责任,这一点无论是在英国还是美国的法律实践中都得到了认可。早在150年前,英国法院就在判决中指出,在假冒存户签名的情况下银行绝对不能从无过错客户的户口中扣除款项。如果存户的签名是假冒的,那么这个取款文件从根本上就是无效的。 这个原则对普通法系的立法也产生了重要影响。美国《消费者信用保障法》明确规定,消费者对信用卡丢失后未经授权的消费最多承担50美元的赔偿责任。 对持卡人赔偿限额的规定反映出立法者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持社会弱势群体与实力雄厚的产品、服务提供者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的价值取向。
因此本文试图指出,银行在信用卡业务中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应当是我国信用卡法律制度发展的趋势。严格责任主要是英美法中采用的一个概念,近年来已被我国学者所引进。按照普通法学者的解释,严格责任是指当被告造成了对原告的某种明显的损害,应对此损害负责。它主要考虑的是被告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当损害发生以后,如果形成了明显的责任根据和因果关系,就要确立被告的责任。但是也存在例外 ,即允许行为人通过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第三人的过失和自然原因造成的而减轻或免除其责任。其实在产品责任、保险责任等领域,由于当事人在经济、技术等方面的资源和力量明确不平等,法律必须给予弱势一方更多支持以实现公平与正义,因此使用严格责任来代替过错责任原则。
3.由持卡人承担举证责任。在信用卡被盗用的情况下,持卡人往往认为自己没有进行相关消费,不应当“支付别人的帐单”。但是这样的主张往往因为缺乏有力的证据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的确,“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则需要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来实现程序的正义。这种情况主要出现在原告在经济地位或者政治地位上明显弱于被告,或者由于技术性、专业性上的绝对优势令被告更容易获取证据。典型的领域有产品责任、医疗事故纠纷等,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医疗工作者需要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