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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罪系列问题研究

  笔者赞成否定论,即认为伪造货币罪不要求出于特定的目的或者意图,同时认为,由于我国刑法对所有的伪造罪均没有规定要出于特定的目的,因此,对其他的伪造罪也不需要出于特定的目的或者意图。有学者一方面认为伪造货币罪的构成不要求出于特定的目的,另一方面又认为虽然刑法并没有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规定为目的犯,但仍应将使用或行使的目的作为本罪的主观要件要素,是比较合适的。[16]P617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由于伪造罪是抽象危险犯,只要实施了法定的行为并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即达到了从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实的,就构成既遂,并不要求实际上侵害到了公共信用或给被害人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害。
  (三)法益
  “伪造货币罪的保护法益,是社会对货币的信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交易安全。伪造货币罪特别在其变迁上,曾被认为侵害有关通货的制造发行的国家的权力即通货最高权力。为此,也有观点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社会对真货币的信赖即通货的最高权力。诚然,不能完全无视侵害货币最高权力的一面。然而,如今,制造或发行货币以及批准权都收归国家或特定机关,这无非是为了保持社会对货币的信用。所以,应该认为本罪的实质仍然是侵害社会对货币的信用。”[17]P572-573在我国,关于伪造货币罪的法益,有以下几种观点:伪造货币罪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和国家依法保障外币在境内的正常流通的秩序;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具体地说,是国家独有的货币发行权,以及国家对外币的保护制度;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其中既包括国家对本国货币的管理制度,也包括对外国货币在本国流通的管理制度;是国家对货币的管理制度,具体是指破坏货币的公共信用和侵害货币的发行权;是侵犯了金融秩序,具体地说,首先侵犯了货币的公共信用,其次侵犯了货币发行权;只能是货币的公共信用,国家对货币的发行权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客体。笔者同意最后一种观点,即认为,伪造货币罪的法益是货币的公共信用。同时认为,所有伪造罪的法益都是公共信用。伪造罪的本质在于,通过担保各罪客体的真正性,来保护社会中交易的安全。[18]P392-393
  (四)对象
  1、伪造的对象是否必须在现实中有相当的对应物
  行为人伪造了面值200元的人民币或者伪造了“中华人民内务部”的印章,是否构成伪造罪?由于这种面值的人民币或者印章在现实中并不存在,因此,并不妨碍真币的或者真正印章的信用,坚持伪造货币罪的法益是货币的发行权的人可能认为构成犯罪。但是即使坚持伪造罪的法益是公共信用的人,也可能认为其妨碍了公共信用。笔者认为,尽管现实中没有上述面值的人民币或者印章,但不排除会被人误认为存在这种货币或者印章,因此,在有可能被人误假为真时,应该说是会妨碍公共信用的,故有构成伪造罪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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