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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罪系列问题研究

  在我国,对伪造的含义,应当从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两个角度同时理解。即应当同时重视文书作成名义的真实性与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两个方面,二者不可偏废。只有这种理解才是最适当的,最符合立法宗旨。[11]
  二、伪造罪的构成特征
  (一)主体
  我国刑法中的伪造罪,除伪造货币罪和变造货币罪,只能由自然人主体构成外,其他伪造罪均可以由单位构成。事实上,像伪造货币这种需要高精技术的行为,绝非几个乌合之众所能完成,有组织的伪造货币犯罪集团是大量高质量假币的制造者,这其中不能排除取得合法资格而又利令智昏的单位或组织。因而法人或单位也可作为本罪主体。[12]P81笔者认为,在伪造类罪群中,唯独在伪造货币、变造货币罪中把单位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是没有道理的,将来修订刑法时应予以完善。
  (二)主观方面
  伪造货币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这一点在刑法理论上无异议。但在故意之外,是否要求行为人具有特定目的,即是否作为目的犯,尚有争议。纵观国外立法例,通常都将伪造货币罪规定为目的犯,例如:《德国刑法典》规定“以供流通或可能流通为目的”。此外,在日本、澳门地区和台湾地区的刑法典之中,也均将“以行使(使用)为目的”作为危害货币管理罪的主观要件。[13]P688我国现行刑法典对于伪造货币罪的主观目的未作明确规定,致使刑法学界对此争议很大,主要有肯定论和否定论两种观点。肯定论认为,伪造货币罪应为目的犯,并且是须在主观上以“意图流通”、“意图使假币进入流通领域”为目的。具体理由为:要求某些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特定目的,是对其犯罪构成的一种实质性限定,以缩小打击面;刑法没有对伪造货币罪明确要求特定目的,并不意味着特定的目的就不是其故意内容的一部分;决定伪造货币的行为的危害性(是否侵害了货币的公共信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为人是否以“意图流通”为目的而伪造货币;以“意图流通”作为伪造货币罪的目的要件,具有充分的科学性和合理性。[14]P701-702否定论认为,如果从刑事立法学的角度来看,或许要求“以使用为目的”较为合适,但我国刑法鉴于伪造货币行为的严重危害程度,没有作出类似要求。而且,对仅伪造货币并不使用伪造的货币的行为,也以本罪论处。事实上不以使用为目的而伪造货币的行为,也会侵犯货币的公共信用。因此,从解释论上而言,不应认为本罪是目的犯。[15]P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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