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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的迷雾

  即使我们按照马歇尔所引用的宪法文本,我们也不能同意马歇尔的解释。被告主张:“将初审管辖权授予最高法院及其下级法院是一般性授权,而且授权最高法院初审管辖权的具体条款中并不包含任何否定性或限制性语句,因此,只要法律条文没有具体列举的案件属于合众国司法权管辖范围的案件,那么,这些案件的初审管辖权是否分配给最高法院就由国会来决定。” 在马歇尔看来,如果对宪法做这样的理解,那么将会导致宪法中规定的“在所有其他案件中,最高法院享有上诉管辖权”这句话变得“多此一举、毫无意义”。以至于“宪法所规定的管辖权的分配就仅仅是不具有实质内容的形式而已。”
  马歇尔的这种担心在一般原则上是成立的,但是在本案中是不能成立的,原因就在于他混淆了两对不同的范畴:实质和形式与具体和一般。如果我们仔细阅读宪法三条第二款,就会发现第二款的第一项规定哪些案件属于法院能够审理的案件,第二项具体规定最高法院对哪些案件具有管辖权。这一条前半句采取明确列举的方式,规定“对所有涉及外交大使、其他公使及领事,及以州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最高法院都享有初审管辖权”,而后半句仅仅用“其他案件”的方式来规定。对不同的案件采取不同的规定方式显然意味着立宪者对于最高法院管辖的具体案件的关注是不同的,前半句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这意味着立宪者的意图是确保这些案件必须由最高法院作为初审管辖,对于这样的明确具体的规定国会显然不同通过立法来改变,而且我们看到这些案件差不多都涉及到了政治问题,显然必须由最高法院来审理。相比之下,后半句显然不是立宪者强调的重点,它没有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而是采取一种一般性的规定,而这种一般性的规定显然为立法机关的进一步具体化开辟了空间。如果按照马歇尔的思路,把这种一般性的规定也同样理解为具体的规定,那么,《司法条款》显然不需要进一步规定最高法院对案件的管辖范围了。
  因此,马歇尔的错误,或者说马歇尔高明的地方,就在于用“实质”与“形式”范畴来混淆需要立法进一步明确的一般性条款与无需进一步立法明确的具体条款,把宪法中需要进一步通过立法明确的一般性规定看成了“没有实质内容的形式”。正因为宪法采用一般性条款来规定最高法院对其他案件的管辖权,所以宪法中明确规定无论对于事实还是法律,国会都可以制定一些例外和规章将宪法的一般性条款进一步具体化。
  (二)、马歇尔陷阱:宪法是法律吗?
  让我们退一步来讲,即使《司法条例》与宪法抵触,是不是能得出司法审查的结论呢?毕竟,从法律上来讲,法院不能适用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的司法审判原则与由法院来宣布法律违宪的宪政分权原则是两个竟然不同的问题。然而,在本案中,马歇尔恰恰混淆这两个问题的,这种混淆并不意味着马歇尔法律思维的混乱,恰恰相反,马歇尔的智慧就体现在通过学理上的修辞来混淆这两个问题,把水搅洪,然后混水摸鱼,把法院不能适用违宪的法律的司法原则偷偷地转换成由司法机关来审查法律是否违宪的宪政分权原则。在此,我们需要认真分析马歇尔在法律推理中究竟运用了怎样的偷梁换柱手法。让我们按照马歇尔的推理次序,逐步进行分析。
  如果说《司法条例》与宪法相抵触,那么对于法院来说,就自然面临这个一个难题:“一个与宪法相抵触的法案是否能成为国家的法律?”对此,马歇尔诉诸社会契约论、有限政府和人民主权的政治哲学原理。所有这些政治哲学的论述是为了证明宪法是一种高于国会制定的法律的“根本大法”(the fundamental and paramount law)。由此得出“与宪法相抵触的立法法案都是无效的”这一结论。在此基础上,马歇尔把问题进一步尖锐化:“如果与宪法相抵触的立法法案是无效的,这种无效的法案是否还能约束法院,并促使法院适用它呢?”这个问题表面上看起来是一个很愚蠢的问题,是一个多此一举的修辞,但是,恰恰是这个多余的表面问题,将问题引到了马歇尔真正关心的问题:司法权的性质。为此,马歇尔不失时机地宣布:“需要强调指出,司法部门的职责范围就是公布法律到底是什么。……如果在两个法律之间存在冲突,法院必须决定适用其中哪一个来作出判决。”
  从普通法的法理学来讲,“司法部门的职责范围是公布法律到底是什么”表面上并没有什么新奇的地方,因为在判例法传统中,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所面临的规则,包括国家正式颁布的法律、法院形成的判例、传统中形成的习惯、通行的道德伦理原则或者法学学说等等,只不过是一些法律渊源(legal sources),法律渊源并不是法律,只不过是形成法律的一些前提要素,真正的法律就是法官对这些法律渊源的解释,由此形成的法律判决。 当然,对法律渊源的解释必然包括了对这些法律渊源的选择和审查过程,因为决定哪些法律渊源最终成为法律,那些法律渊源不能成为法律就自然成了法官手中的权力,这也就是法官确立判例法的权力。正是基于这个普通法的法理学基础,马歇尔进一步指出:
  当某个法律与宪法相违背时;当将宪法和法律都适用于同一个具体案件时,法院必须作出决定:要么不考虑宪法而适用法律;要么不考虑法律而适用宪法;法院必须适用这些相抵触的规则中的一个来解决这个案件,这就是司法职责的实质。
  这是一个关键的段落。在此,马歇尔似乎重申了前面宣布的司法权的性质:“法院必须适用这些相抵触的规则中的一个来解决这个案件,这就是司法职责的实质。” 但是,这个重申在不经意中发生了一点变化,不同于的地方就在于这里所说的“相抵触的规则”不再是普通法理学中所列举的那些法律渊源,而是包括了宪法。在此,一个关键的问题就是我们所关心的“宪法是不是普通的法律”, 是不是法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一个法律渊源?
  在英国的普通法传统之中,由于不存在成文宪法,因此,法律渊源之中关于宪法与法律之间的区别并不存在,甚至究竟“什么是宪法”也是英国宪法学中的一个疑问。但是,在马歇尔所反复强调和重申的成文宪法的美国,宪法与普通法律的不同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普通的法律仅仅是法院在司法过程中需要加以解释或确定的法律渊源,但是,宪法不同于这些普通法律的地方就在与宪法规定了司法权的性质本身。换句话说,法院在司法过程中是不是能够在法律渊源之间进行自由选择,或者如何在这种法律渊源之间进行选择,本身就是由宪法所规定的,甚至是法律所规定的。正因为如此,按照不同的宪法,司法机关本身的权力也会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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