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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研究会2004年会暨知识产权理论与审判实务学术研讨会(广州)综述(上)

  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研究会郑成思会长认为,网络环境下利益平衡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点,在作者与公众利益之间合理选定其平衡点应慎之又慎。中国CCTV与广西煤炭报关于电视节目表的纠纷,在中国普遍认为从利益平衡角度出发应不予允许,但与之相类似的BBC案件在欧盟被认为不允许使用反而构成不正当竞争,两个案件的选取的平衡点完全相反。在网络环境下,作者可以通过BBS直接和读者见面,无需再通过中间公司。但在国内普遍认为必须通过中间公司才达到公众利益的平衡。
  2、地理标记保护问题
  TRIPS把“地域标志”专门作为一项知识产权来规定,而我国目前尚没有专门的法律保护地域标志。地理标志保护问题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关注,在WTO的谈判中争议较大。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李顺德认为,WTO知识产权新一轮谈判中所涉及的地理标志国际注册保护问题争议的焦点是两种保护地理标志的模式之争。以欧洲大陆为主的国家主要采用专门的立法保护模式,并主张国际上建立一种具有普遍强制力的多边框架,法律地位高于各有关成员的国内法;而以美国为代表的新移民国家主要采用商标法(证明商标和/或集体商标)保护的模式,并建议多边通报制度与注册制度程序应当简单,登记不应具有强制效力。两种模式之争实际上是经济利益之争。他认为,每个国家都有对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选择权,不应强求一致,但首先应该确定地理标记与商标保护制度协调发展的原则。关于地理标志附加保护扩大的问题也存在着两种观点,以美国为首等成员反对扩大,但欧盟以及发展中成员处于自身利益考量则要求扩大地理标记保护范围。我国对产品原产地保护机制为两个行政机关(工商局和技术监督局)和两种模式(专门法和商标法)。在两种模式之间如何进行协调、配合,使它减少摩擦,更好的发挥两种模式各自的特点,这是应有的目标和方向。
  对于地理标记保护模式之争,苏州大学法学院董炳和认为三种保护模式没有优劣之分,有的只是是否适合中国的需要。商标法模式在我国并非法定选择的模式。原产地的产品保护制度具有合理性,在技术监督控制之下,为确保原产地名称和产品的质量有国家标准,这种确保原产地地理标志不丧失其质量实施作用。整合之后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结构应有三个层次:第一层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作用不是保护地理标志,而是保护一种来源标志(即巴黎公约第十条上讲的地理标志);商标法规定禁止地名作为商标使用,其作用是为地理标志产生和形成遗留一个空间,这就是证明商标的有关背景;最核心的部门是专门立法,把质量保障、保证他方的公平使用权、防止虚假地理标志通用化作为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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