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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发展模式及其启示

  按照CEPT,各成员国对列入其范围的产品分别实行快速减税、常速减税,以便实现2008年之前的减税计划目标。经过10年的努力,特别是随着两次减税进度提速,AFTA于2003年在东盟六个老成员国之间基本建成。
  到目前为止,AFTA在削减关税方面进展顺利,正在朝着零关税的最终目标努力。至于对非东盟成员国的关税,则仍由东盟各成员国自行决定。
  (二)若干具体性的法律文件
  贸易与投资始终是东盟国家之间经济交往的重头戏。东盟国家向来重视利用外资。1987年12月,东盟六国签署了《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适用于东盟成员国之间的直接投资。1998年10月,东盟九国签署了《东盟投资区框架协议》,以促进东盟成员国之间和非东盟国家向东盟投资区的直接投资。根据该协议,东盟将在2010年建成一个具有竞争力的东盟投资区,通过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和透明度措施,到2010年对东盟投资者、到2020年对所有投资者开放所有行业,到2010年对东盟投资者、到2020年对所有投资者给予国民待遇,但一些敏感部门和暂时排除部门例外。为加快该投资区建设,2001年东盟十国修改了《东盟投资区框架协议》,扩大了适用范围,提前了暂时排除部门的开放时间。总之,力图在东盟成员国之间营造一种自由、便利和透明的投资环境,推进有关到2020年实现东盟地区投资自由化的目标。
  除了《东盟共同有效优惠关税协定》和《东盟投资区框架协议》这两个基本的贸易、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外,为了使区内成员国较非成员国享有较多贸易优惠或较低关税,在1977年的《东盟特惠贸易安排协定》的基础上,1992年订立了《原产地规则》;为了开放服务贸易,1995年签署了《东盟服务业框架协议》;为了加强工业合作,1996年签署了《东盟工业合作计划协定》;为了建立高速的、一体化的运输体系,1998年签署了《东盟促进货物运输便捷化框架协议》;为了统一标准以检查认证区域内的产品,1998年签署了《关于东盟标准术语和相互认证安排框架协定》;为了跟上时代信息化步伐,促进电子商务等,2000年签订了《电子东盟框架协定》。
  由此可见,东盟在制度化方面是逐步完善的。以制度连结关系、以协调解决问题,体现出区域经济法的重要特色。
  (三)“东盟法”与东盟各国法的关系
  假如将东盟及东盟自由贸易区制定的各种条约、协定、协议统称之为“东盟法”的话,“东盟法”与东盟各国法呈现出以下几种关系状况:
  一是东盟法优先适用。即,东盟法优先于东盟各成员国的国内法,而且可以直接适用于各成员国(无需经过成员国国内法转化),这是国际法原则的表现。但东盟某国尚未签字的东盟法,对该国暂不发生约束力,这又是国家主权原则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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