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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设立妨害司法活动罪

  综上所述,对于上列严重妨害司法活动的行为仅仅参照现行《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量刑处理,显然是不够妥当的。
  马克思主义的刑法理论认为,某种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该行为构成犯罪的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妨害司法活动的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前面已经做了部分叙述。笔者认为,无论行为人妨害司法活动的行为是出于何种目的动机,是为了本地区、本部门的利益的地方保护、利益驱动,抑或是在其它各种“合法”外衣的掩盖下所进行的妨害活动,其实质都是对国家确立并用法律保护的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的侵犯,因而说这种行为就是一种犯罪。当然,这同时还要看妨害行为的具体程度而确认是否构成此种犯罪。
  那么,应该如何界定妨害司法活动罪呢!
  笔者认为,它应是指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或其它方法,阻碍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根据以上妨害司法活动罪的定义,可以进一步阐述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本罪的犯罪客体。妨害司法活动罪的行为使国家正常的司法活动受到阻碍,其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其直接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类中的一种犯罪。就其所侵害的对象(犯罪对象)而言,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司法工作人员。阻碍非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从事某种活动的,或者虽然是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但其活动不是依法正在进行的职务范围的活动,均不构成此犯罪。也就是说,成为本罪的侵害对象,第一、必须是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已经着手执行职务,尚未结束之前;第二,必须是依法进行的,而不是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执行职务”既包括在国家司法机关工作时间和场所内的职务活动,也包括根据特定的命令在其他场所的职务活动。但是,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或者滥用职权侵犯国家和公众利益的活动,受到他人阻止的,不构成妨害司法活动罪。
  2、本罪犯罪的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它方法阻碍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暴力”是指对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司法工作人员进行袭击或人身强制。如实施殴打、捆绑,蛮横阻挠工作甚至强行拘禁等,致使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不能继续执行职务。“威胁”主要是指对国家司法工作人员进行精神上的恐吓。如以杀、伤身体,毁坏财务、破坏名誉等威吓手段,迫使国家司法工作人员无法执行职务。“其他方法”主要指行为人严重违反法庭纪律,哄闹、冲击法庭,经批评教育仍不收敛,拒不改正的;以阻碍正常司法活动为手段而达到某种目的的其它严重破坏司法专用设施的行为;还应包括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有履行能力而采取欺骗、躲避、拖延、隐匿财产等非暴力方法,公然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的;等等。
  作为达到犯罪标准的客观行为,必须得达到一定的程度。如果行为人不是采取上述暴力、威胁和其他方法,而仅仅是以一般的争吵、纠缠等方法,即使给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一般也不应以妨害司法活动罪论处,可视其情节采取必要的说服、批评、教育、罚款或司法拘留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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