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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法解释论谈死刑的司法控制

  三、某些条文中规定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条文定罪量刑的所谓转化型犯罪转化的前提也应是具有重伤害或者杀人的故意。
  刑法247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和第248条虐待被监管人罪规定:“……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有学者提出,该规定属于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因此,只要刑讯逼供行为、暴力取证行为、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致人伤残、死亡的,即使没有伤害的故意与杀人的故意,也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6](P72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没有杀人的故意就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显然会不当扩大死刑的适用。从限制死刑的角度讲,宜理解为只有具有伤害或者杀人的故意,符合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的,才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四、对于以“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后果特别严重”作为适用死刑的条件的,不直接涉及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或者导致国家分裂或政权颠覆的现实危险的以及导致战役失败的,不宜理解为适用死刑的“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后果特别严重”。
  现行刑法113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适用死刑的条件是“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刑法115条的放火罪等、第119条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等适用死刑的条件均是“造成严重后果的”,第151条走私犯罪适用死刑的条件是“情节特别严重的的”,等等。笔者认为,除可能直接涉及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或者导致国家分裂或者政权被颠覆的现实危险或者战役失败的情形外,由于这些罪名本身就不符合配置死刑的条件,在不久的将来是要废除这些犯罪的死刑的,因此,我们现在从严解释这些犯罪死刑适用的条件,就可以为将来从立法上彻底废除这些犯罪的死刑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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