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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法解释论谈死刑的司法控制

  刑法236条强奸罪规定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形之一是“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也不应理解为包括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因为妇女性的自己决定权的权益价值显然低于生命权益的价值,将强奸罪规定为死刑罪名,本身就违背国际通例和死刑的配置标准,若将致人重伤、死亡解释为包括过失致人重伤、死亡,就会在本已不当的立法例下还人为增加强奸罪死刑的适用。从另一个角度看,不将本罪的致人死亡解释为包括故意杀人,就可以大为减少本罪死刑适用的必要性,故意杀人的按故意杀人罪处理,这样可以为将来从立法上废除强奸罪的死刑创造条件。
  刑法263条抢劫罪条文规定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形之一是“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权威教科书认为,“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是指为抢劫财物使用暴力或其他强制方法,因用力过度而过失造成重伤或者死亡或以杀人作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手段实施抢劫造成致人重伤、死亡。[5](P510-511)从其他国家的立法例来看,单单抢劫罪罪名是很少配置死刑的,顶多就是就抢劫致人死伤单独设置一个罪名。抢劫罪说到底是财产犯罪,其所要保护的主要法益是财产所有权,其价值显然低于生命权益的价值,对抢劫罪也配置死刑显属无理,而我们居然认为抢劫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的也是抢劫罪的加重情节而能够适用死刑,笔者不赞成。笔者认为,在抢劫罪本已不当地被规定为死刑罪名的情况下,我们不宜将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的内容解释为包括故意杀人,或者说不将“致人死亡”解释为故意致人死亡,而是解释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致人死亡的,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样就会大为减少对抢劫罪适用死刑的必要性,从而为将来在立法上废除抢劫罪的死刑创造条件。但是,若将本罪的致人重伤、死亡,理解为包括过失致人重伤、死亡从而适用死刑,又会扩大本罪死刑的适用。看来到底该如何理解,还很值得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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