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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法解释论谈死刑的司法控制

  最后,将刑法典中关于数额犯累计计算数额的规定视为特别规定,除此之外数额无须累计计算,这样理解不仅不违背刑法的规定和理论,而且有助于减少数额犯死刑的适用,应该说是较为合理的。
  综上,笔者认为,刑法典中并不应规定死刑的数额犯的罪名,就可以采用同种数罪并罚的方式大大减少这些罪名的死刑使用。这样的条文主要有:刑法151条的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第153条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第170条的伪造货币罪、第192条的集资诈骗罪、第194条的票据诈骗罪、第195条的信用证诈骗罪、第205条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206条的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63条的抢劫罪、第264条的盗窃罪等等。
  二、当“致人重伤、死亡”是适用死刑的条件时,应根据条文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不同的解释。
  刑法121条劫持航空器罪规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这基本上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似乎法官没有丝毫自由裁量权,但笔者认为,若将这里的致人重伤、死亡理解为包括“过失致人重伤、死亡”,[4](P554)会过于扩大死刑的适用,而且,从汉语言的角度讲,“致”理解为过失较为合乎文字本来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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