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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法解释论谈死刑的司法控制

  一、对于数额犯除法律明确规定应予累计计算数额外,不累计计算数额,而是实行同种数罪并罚,能够减少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的死刑适用。
  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秘书长关于死刑的第六个五年报告列举的不属于最严重的犯罪的情况(即指不应分配死刑的情形)主要有:毒品犯罪、强奸罪、绑架罪、经济犯罪(包括我们所称的财产犯罪)、职务上的犯罪、宗教犯罪等。 在国内,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因为其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低于生命的价值而不应规定死刑的观点,基本上是学界的共识。但这只是立法论主张。从刑法解释论角度而言,笔者认为,由于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多是数额犯,而且最后达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判处死刑的标准的数额通常不是实施一次即达到的,而是将多次实施的数额累计计算方够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如果我们不累计计算数额,而是分别定罪量刑,然后数罪并罚,最终不会被判处死刑。因此,对于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除法律明确规定应累计计算数额外,如刑法383条第2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和刑法347条第7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数额不应累计计算,而应该就每次行为分别定罪量刑,然后实行同种数罪并罚,以减少该类犯罪死刑的适用。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同种数罪是否应该并罚,尽管理论上有所谓的“毋须并罚说”、“应当并罚说”和“折衷说”之争,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应当并罚说”并不违背现行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
  其次,根据刑法规定及刑法理论,对于发现同种数罪的数额犯的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这就会造成如下局面:如坚持数额犯的同种数罪不应并罚而是数额累计计算,判决前同时案发的,可能因为数额累计计算达到死刑适用标准而被判处死刑,相反,如未同时案发而是作为漏罪处理,即使根据刑法70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也可能不会被判处死刑,这样是否同时案发就直接关系到行为人生死,显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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