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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规范与习惯权利

  “第二 租地如约纳团租,许退不许夺
  凡租种田地者,所纳之租名曰‘团租’。按年送纳团租,或秋或夏,必有一定之时,且有一定之色,均[均之色]注明于约据内,佃户不得稍有更移。其纳团租能年年如约者,业主不得夺回其田,佃户之退与否,则可自由;若佃户有拖欠等事,业主始得夺之。其习惯已久,不能更易。……”
  如上例证,是笔者随意从《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中抽取出来的,其间所表明的山主与砍伐人、地主与“团租”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昭然若揭。这更进一步地证明了民间规范对于习惯权利的明示性的记载。
  至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中国是一个民事契约非常发达的国家,即使经过了近代以来历次战乱和共和国成立以来历次“运动”之破坏,我们还是保存了著名的敦煌—吐鲁番契书、徽州契书、自贡(盐井)契书、江浙契书、台湾契书及贵州苗民契书等等值得今天法学家们特别珍视的契约文书。 这里的问题是:这些大多签订于古代的契约文书是在当时没有关于契约的国家法的背景下发生的,那么,其有效的根据何在?仅仅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自愿吗?恐怕问题并不如此简单。试想,如果没有在一定社区内普遍有效的民间规范之保障,规定在契约中的权利与义务又如何能实现?倘若能肯定在这些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契约背后,存在着具有普遍效力的民间规范(不论其是否成文),则也就必然意味着这些规则对习惯权利的充分明示,否则,契约中的权利何以产生并保障落实?
  或问:上述例举皆是在我国已经过时的民间规范,那么,现实有效的、成文化的民间规范又是如何明示地记载习惯权利的?下面我将引述某村《村民自治章程》 中的规定以说明之。该章程在第二章第四节“村民”中,专门规定了村民的权利:
  “第十七条 凡户口在本村的村民,在村内享有以下权利:
  (1)《宪法》规定公民应当享有的一切权利;
  (2)参加村务活动,提出有关村务活动的建议和批评,对村干部和村务进行监督;
  (3)18周岁以上的村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4)享有本村兴办的各项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利益。”
  此外,在该章程的其他章节,也分别规定了村民的诸多权利,这里不一一引述。上面的引述内容业已证明:在当代中国的民间规范中,通过成文明示的方式规定习惯权利(其中有些权利则是对法定权利的民间转述,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当代中国国家法的影响在日益扩大)的情形。可以预料,随着现代法观念的深入,在民间规范中更多、更广泛地明示习惯权利,将会是民间成文规范的一个必然趋向。
  如上对民间规范隐含地或明示地对习惯权利规定方式的论述,意在一方面说明习惯权利与民间规范的内在关联,另一方面,也在表明民间规范绝对不是现代法律权利和义务模式的腐蚀者和破坏者,相反,它在很大程度上是现代法律权利和义务模式的支持者。就看我们如何对待习惯权利及其民间规范了。如果我们一味强调民间规范及其习惯权利的落后和保守(我不否定,确有大量这类民间规范)而对它的社会调整功能视而不见,甚至坚决地要背其而行,或许习惯权利和民间规范只能是法定权利及其规范的对立者和蛀蚀者 。
  当然,这绝不是说笔者不分青红皂白地鼓吹民间规范,更不是以民间规范来架空国家法律(即使某人有此想法,也只能是一厢情愿)。只是想说明一个国家的立法和法制建设,如果彻底抛开其既有的规范体系,如果不顾其国民在既有规范体系下的生存样态,如果一定要通过“破坏一个旧世界”来“建设一个新世界”,那么,那“新世界”的模样也只能起一种“流行”的效果,而很难成为“经典”。我承认,国家法律对社会的深刻改造价值 ,但这种改造,从来是和社会对法律的改造同时“双向”地发生的。而不是国家法律单向地指令的。这在后发达国家、乃至一些发达国家(如日本、新加坡)法治发展的事实中俯拾皆是。
  四、结论:透过民间规范关注习惯权利
  习惯权利的概念提出已久,但我们在何处寻找习惯权利?仅仅凭借人们对习惯权利的经验和感知吗?我看这似乎不能完全解决问题。因此,鄙人以为,提出习惯权利问题重要,即使我们将习惯权利说成是人们日常生活中的明珠也未尝不可。但更重要的问题是,习惯权利从来所关乎的是人们的生活日用。倘若习惯权利与人们的生活日用间发生了脱节,那么,其就变成可有可无的事项。人们脱离明珠照样可以生活得很好,但脱离五谷杂粮,生活可能就一天不能为继。在此意义上,我更喜欢将习惯权利称之为人们的日常消费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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