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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规范与习惯权利

  “个体经商占地时,首先向村写出书面申请,由村审查报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好营业执照,并与村签订占地经商合同,由村落实占地数量和位置。占地户必须按时交纳经商占地费(每年年初每亩500元)。对不能按时交纳费用的,村有权收回占地或交司法部门处理。”(第一条第五款)。
  在这款主要以欲申请个体经商者之义务为内容的规定中,我们不难在逻辑上推论出在该款规定中隐含的该申请者以及其他主体应有的权利。就该申请者的权利而言,一方面,当他向村(委会)写出书面申请后,便有权得到村委会批准会不批准的答复;另一方面,当他因村委会批准而与其签订合同后,便不仅负有合同上的义务,同时还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并且他还可以以合同为据,抗拒来自村(委会)的不当干预;再一方面,一旦占地户根据规定在当年交纳了经商占地费,则同样拥有权利对抗村委会在当年再收经商占地费的行为。
  在该规定中,代表全村的村委会的权利(力)实际上已经有所反映,对书面报告的审查权,对违规者占地的回收权等等。但这些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一种权力,因此不予专门展开,唯须说明的是:在这些权利(力)的背后,其实也隐含着村(委会)的义务。
  更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则对“个体经营占地者”所设定的义务,是直接维护该村集体和全体村民的权利和利益,因此,该规则的义务背后,也就隐含地“规定”了村集体和全体村民的相关权利(当然,这意味着相关的义务也须依据该规则加诸村集体和全体村民)。
  以上例证都在证明:即使纯粹以义务为内容的民间规范,只要该规范设定了义务,就必然意味着在义务运行的另一面是隐含的权利。人类只履行义务,而不享受权利,这在逻辑上讲是不可能的,因此,在民间规范中,不隐含权利的规范也是不存在的。因为任何民间规范的功能都是为了给一定社区内的人们提供一种行动的向导。人类行动的逻辑如此,其所创立的规范的逻辑难道会远离它吗?
  当然,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权利在历史演进中可分类为特权和普遍权利两种情形(这两种权利的情形,虽然在历史演进中有先后之别,但即使在特权时代,并非丝毫没有普遍权利;同样,即使在普遍权利时代,并非没有特权,如当今民主国家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等),因此,在字面上以义务为内容的民间规范,其所隐含的权利也就会有特权的权利和普遍权利之分。不少论者将特权纳入权力的范畴,在我看来,它仍然属于权利范畴,因此,即使某种以义务为主的民间规范的背后所隐含的是某种特权,它仍然在隐含着“权利”。
  对民间规范中以隐含方式记载习惯权利的论述,旨在使人们认识民间规范之记载的权利问题时能够放大其视野,避免在规则内部就权利而论权利的情形。这样,或许对我们认识习惯权利并设法保障之会有更多、更大的帮助。
  其次,民间规范对习惯权利的明示记载方式。所谓明示记载,就是指民间规范明确规定了习惯权利的内容。从而使能够识书断句者一看相关内容,就知道规范中的权利为何。明示习惯权利的民间规范一般地说是成文的,但在有些口耳相传的、或者行动中的民间规范中,也能够反映出其对习惯权利的明示特征。例如:
  在汉民族的婚姻习惯中,新婚之夜,客人们有权为新婚夫妇“闹新房”。笔者参加过汉民族许多地方的婚礼活动,这条习惯权利几乎在各地皆被贯彻(在一些少数民族地区,也盛行此风习)。如果主人家或新婚夫妇对“闹新房”不太热心或疑虑重重,还会遭到社区内人们普遍的道义谴责。在这里,客人们“闹新房”的权利乃是约定俗成的,人们通过行为示范、口耳相传皆心知肚明。因此,可视为在民间规范中明示的习惯权利。
  如果上述“行动中的民间规范”对习惯权利的明示性规定尚不足以说明问题的话,下面我们继续引证一些地方在民国时期尚流行的民间规范(照例是“行动中的”)来说明。以下索引两端内容分别是山东栖霞县和甘肃陇西县民国时期有关物权制度的部分习惯调查:
  “第一 分砍松柴
  栖霞全境四面皆山,地主多种植松、柞,至成拱砍伐时,先招人议价,有三七分劈与各半劈之分别。三七分劈,砍伐人得十分之三,其山主应得十分之七,须自行雇工搬运到家;其各半分劈者,砍伐人须代山主运送完妥,不须另出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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