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市政府的如上做法,还清楚地表明在相关的活动中政府所发挥的明显而积极的作用。甚至在很大程度上说,它是一种由政府所主导的、由乡民们配合参与的行为,而不是乡民们自发地所从事的行为。由此所产生的乡规民约自然就有“半官方、半民间”的性质了。在当代中国,类似的举措在乡民社会中多有存在,各地所开展的“十星级文明户”评比活动及其相关“公约”,每每以政府的倡导、推动甚至一刀切的强制为前提和保障机制,从而使政府赖此方便地进入并控制乡民社会。这表明,在此种乡规民约下的乡民自治,事实上是一种政府所赐予的自治,而不是乡民根据相关自治法律自觉地从事的自治活动。
当然,还应说明的是,在有些地方,也存在着纯粹由乡民自己所订立的乡规民约,但这往往存在于要么家族势力极其强大,政府力量难以进入或者难以很好地进入的场合。如在福建晋江一带,以回族为主的地方所订立的乡规民约就有如上特点 。要么某一乡村处地僻远,实际上形成“天高皇帝远”的情形,政府一旦进入便耗时费工、收效甚微的场合。因为在这里,公共秩序的维护要么靠强大的家族,要么靠乡民的联合。事实上,尽管此种意义的乡规民约在名称、内容等方面都采取一般乡规民约的方式表达,但其实质上更多地趋近于家族法或者习惯法,因此,并不能典型地说明我这里所讲的狭义的乡规民约。
和习惯法与家族法相比,乡规民约具有形式上的严谨性、范围的公开性和制定的自觉性等特征。我们知道,习惯法大体上是一种自发的乡民规则系统,它是真正意义上的“行动中的法”,它往往通过乡民们的口耳相传和行为操守而得以“公布”、贯彻和落实。而家族法尽管是家族内部的知识阶层有目的地制定的,因此,许多家族法在逻辑上是相当严谨的,但由于其效力范围只及于家族内部,所以,家族法往往具有“秘密”的、不公开的性质。但是,乡规民约一方面是乡民们在政府指导下自觉地制定的,因此就避免了自发性的可能;另一方面,在乡民社会,乡规民约一般是要公之于众的(实际情形往往是,要么公布于一个村庄的中心地带的“公报栏”上,要么刊刻于水泥或石头做的标志性建筑物上),因此,其公开性是显而易见的。重要的地方还在于:在有些地方,乡规民约不仅仅是一种宣告或摆设,它还实际地解决着乡民之间所发生的各种纠纷。在山东某市的向高村,乡民之间因为林木问题、土地问题等所发生的纠纷,每每借助乡规民约来解决——即使乡规民约的规定与国家法律的内容是明显相抵触的 。
当代中国乡民社会中乡规民约的第四种表现形式是:官方在乡民社会的非正式经验。迄今为止,中国仍然是一个政府(官方)主导的社会,至于在乡民社会,就更是如此。因此,在中国乡村地区,经常会产生一些由政府所主导、但又被民众所接受的非正式经验。说其是“非正式的”,乃是因为一方面,它并没有来自官方权威的法律授权,另一方面,它往往是由地方基层政权组织倡导的结果。就其后果而言,这些非正式经验有些通过上级政府的倡导和制度性规范,成为一项正式制度,有些则仍然作为非正式经验在乡民社会中运作。
源自山东东明县的“148法律服务热线”和山东陵县的“乡镇司法调解中心”可以作为两个典型例证。前者是东明县司法局为了使司法行政更好地服务和作用于社会,通过设立热线电话(148热线)的方式,主要针对乡民(当然,绝不止于乡民)在面临纠纷时所遇到的种种法律难题予以解答。由于它经常能够实际地回答和解决乡民们所提出的问题,所以,颇受乡民欢迎,成为由官方所引导而产生的非正式经验,尽管它是官方的,但它主要是官方针对民间的实际情况而设立的。因此,可以将其看作推向民间的官方非正式经验。此一经验,后来通过由官方控制的媒体的大力宣传和上级政府的肯定与支持,形成了一种被相当一部分地方司法行政当局所认可的服务方式。尽管我们还没有看到通过法律的方式给这种经验以定位,但它的普遍推广,业已使其成为一种具有正式效力的经验。
“乡镇司法调解中心”又被称之为“陵县经验”,它是陵县地方当局针对在乡村地区所遇到的纠纷往往具有综合性质以及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时的拖沓、冗长和诉讼费用高昂等情况,而组织县、乡主要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按照类似于司法审判庭的模式,建立“乡镇司法调解中心”,以用来迅速地、方便地、高效地、节俭地处理乡民之间所发生的种种纠纷 。这一经验,因为贴近偏远地区和贫困落后地区乡民们的实际情况,而受到乡民们的热烈欢迎,同时,国家最高司法行政当局也曾经予以积极宣传和推广。前任司法部长题词认为“陵县乡镇司法调解经验通天下”。但是,由于这一经验本身更多地适合于偏远和落后的乡村地区,再加之其它原因,因此,它不像“148法律服务热线”那样广受人们重视,这就决定了“陵县经验”及其规则至今依然主要是官方作用于乡民社会的非正式经验,然而,这一非正式经验却实际地受到当地乡民们的认可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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