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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致真理,诠释法律的憧憬

  所谓诠释(法律)的真理,是指诠释者在以法律及其存在的根据为对象的研究中,通过对法律现象的描述而揭示的法律发展的规律性问题。它与法律自身真理的不同之处主要有如下三方面:第一,前者一般是个体化的诠释 ,即诠释的真理所反映的是诠释者个体对法律的认知结果。而后者总是集体的诠释。这也许会引起一些误解,因为我们熟悉,在专制时代“国王就是法律”。但我要说的是,即使在那个时代,立法绝不是国王一人的事,法律文本更不是国王一人所书写,相反,任何一部法律,都凝聚着众人智慧。并且一般地说,法律的真理程度越高,凝结的众人智慧也越多。至于民主时代的立法,更体现着集体的诠释。第二,前者诠释的是法律及其背后的决定因素,而后者诠释的却是社会存在、主体需求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所以,前者是“关于法律”的真理,后者是“通过法律”的真理。第三,前者的文本形式不拘一格,每一个诠释者究竟采取何种文本形式(语言文本、文字文本,论文体文本、散文体文本等等)完全取决于其习惯、爱好或需求。而后者只能以严谨的规范文本形式表现。不论是成文法,还是判例法,都是以规范的方式来表达真理的。两者区别的梳理,有利于更好地理解什么是诠释(法律)的真理。
  法律真理的“度”,不论是法律自身的真理,还使诠释法律的真理,都可用我们熟悉的哲学观点——绝对真理和相对真理的关系来说明 。法律自身的真理,在该法律产生或形成的特定的时代区间和文化区域中具有真理的绝对性,它是人类规范活动的制高点;但跨越了特定的时代区间和文化区域,法律自身的真理就只具有相对性。它不可克服地具有立法者认识的时代局限和文化局限,甚至它还有可能反映立法者的价值关注局限——因为现实的立法——要么是主权者的命令,要么是“代议”的结果,所以,它远不是公共选择的结果。诠释(法律)的真理,也反映着并且只能反映着个体解释者在特定的时代基于他特定的理解而形成的真理性。任何一位诠释者,都是特定时空中的诠释者。他可以具有穿透时空的解释,但他自身并不能穿透时空。因此,他不可能总是作出穿透时空的解释,它的既有的“穿透时空的解释”,也只是一个比喻的说法,因为总有事(时)过境迁的时候。
  五、法律真理的永恒距离与永恒的诠释
  自以上的论述可知,不论是存在的真理还是诠释的真理,既不能穷尽对社会存在、主体需要以及人与自然关系的认识,也不能尽知法律及其背后的决定机理。因此,法律真理既是现实的,同时也与人类具有永恒的距离。为什么这样讲呢?这需要深入到人——立法者与诠释者——及其认识对象的存在特征中去。
  从主体及其认识的存在特征看。人是认识的主体,认识是沟通主体和客体关系的桥梁。真理就体现为主客体关系通过认识的契合、融通、和谐。在存在方式上,人的时空是有限的。这对于个体人而言,固然如此;对于“类”存在的人也照样如此。也就是说,作为“类”存在的人,其时间界限并非“生生不息”,其空间界限也非“无处不在”。但反观人类认识对象的特征,却在时间上“无始无终”,在空间上“无穷无尽”。因此,以有限的人类存在去认识无限的存在对象(包括法和法律——自然法、宗教法、民间法和国家法——存在),人类认识的真理性只能是有限的。所谓绝对真理永远和人类存在距离。
  对于立法者和诠释法律者而言,立法者对人类存在方式、需求方式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方式的认知,最好的结果也只能是近似的,而不能是复写的、全真的。因此,其立法的真理性也就是相对的。对于诠释者而言,法律的复杂的、多样的存在特征,也使其只能只能通过不断的努力,使其诠释接近真理。法律真理的彼岸是永恒遥远的,因此,人们诠释法律、追求法律之真理的行动也是永恒的。无论法律的绝对真理还是诠释法律的绝对真理,都将是人类永恒的追求过程。它的实现,也许如《红楼梦》所言,是“好即了、了即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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