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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致真理,诠释法律的憧憬

  到当代,在西方掀起了一场声势浩大的所谓后现代法学。该法学流派全面解构自古而然(特别是近代以来)的理性主义法观念,对法律的至上性、确定性、自治性和一致性提出了全面的怀疑和挑战。认为:“第一,理性的个人作为自治的法律主体并不存在”;“第二,现代社会的‘进步’是虚幻的”;“第三,法律的普遍性是虚拟的‘宏观话语’”;“第四,法律中立的原则仅仅是一种假设。”如今,后现代法学已经形成在方法和观点上相互支持的三大流派,即激进女权主义法学、法律与文学运动和批判种族主义法学 。可以说,在后现代法学那里,除了法律不客观、非确定、难中立等是确定的真理外,就不存在诠释法律的真理。诠释法律就是进行法律的解构,而不是达成和实现什么真理。
  综上所述,既然法律本身是一个多样性、变动性、不确定性的存在,那么,诠释法律最终得出何种结论,则完全取决于诠释者所研究和诠释的究竟是何种法律。诠释法律者不可能事无巨细地了解多样的、变动的和不确定的法律世界,同样,也就不可能通过诠释法律而得出法律的整体性的、绝对的真理。换言之,诠释法律者只能得出关于法律的相对真理;诠释法律行为本身的真理性也是相对的。如果说存在诠释法律的绝对真理,那只能是指法律的多元性、变动性、不确定性和非中立性。然而,我们知道,在诠释法律之真理的绝对主义者看来,这些属性都只是相对的结论,而不是终极的和绝对的真理。
  四、法律,存在的真理和诠释的真理
  通过前述两个问题的论证,不难发现,法律真理问题,有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法律自身的真理问题;其二是诠释法律的真理问题。我把前者称为存在的真理,而把后者称为诠释的真理。诠释法律的真理问题和法律自身的真理问题虽然具有一定的关联,但并不必然具有关联。说两者有一定的关联,表现在如果法律充分地体现出真理性,那么,它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诠释者诠释法律的后果,诠释者可能更多地对法律作出积极的评价和描述;反之,如果法律缺乏真理性,对诠释法律者的影响也许更多地是负面的,诠释者对法律的抨击和批判也就在所难免。说两者间并不必然地具有关联,是因为诠释法律者在诠释具有真理性的法律时,所得出的结论未必一定是真理;同一道理,当诠释者在诠释不具有真理性的法律时,所得出的结论也未必一定是反真理的。其原因在于从诠释法律的视角看,法律仅仅是诠释法律行为的对象。作为认识对象,人们在诠释它时可能揭示其真理性或非真理性的内容,也可能忽视它的真理性或非真理性的内容。
  弄清了法律真理问题中存在的真理和诠释的真理之间的一般关系,有利于我们再来分别地研讨存在的真理和诠释的真理。
  在法律真理问题中,所谓存在的真理,是指立法(法律文本 )自身所内含的真理性。也许人们会问,既然法律是诠释法律的对象(或主要对象),法律就是一种外在于诠释者的存在,就是诠释法律行为的纯粹对象,它的真理性自何而来?
  我们知道,法律是立法者认识的结果,是立法者对社会存在、社会需求、人与自然的关系等纯粹的客观对象所认知的文本。作为立法者的认识成果,法律自身是主观能动的产物。这样,就必然存在着立法者的认识成果是否客观地反映了社会主体需求、社会存在规律以及人与自然关系的要求等问题。如果反映了,法律就具有真理性,否则,法律就不具有真理性。人类的法律史一再表明,立法既可以极大地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例如资本主义的兴起就是与新兴的资本家阶层对立法的要求和对法律的重视不可分割的 ;但同时也可能给人类带来灾难。人们对繁法酷吏的抨击就表明法律为恶的可能。正因如此,在思想家们的笔下,才有善法与恶法之分。回到我所论述的主题,可以认为,善法就是那些具有真理性的法律,而恶法则相反,不具有真理性。对此,或许有人会提出反驳,因为善法、恶法问题是法的价值概念和判断,法律是否真理则是个事实判断。真理的法未必一定带来善,即善并非一定是真理;谬误的法也不是一味带来恶,即恶并非一定意味着谬误。真理与谬误和善与恶之间并不必然形成对应关系,在很多情况下是交叉关系。我要说,这种反驳确实是有道理的,但可以肯定的是具体到法学通常所讲的善法与恶法中,其价值判断当中已经分别包含了真、假的内容。法律是人文—社会现象,善法作为一个人文—价值判断,所表现的不仅是科学意义上的真理,而且还有人文意义上的人们的需求和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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