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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致真理,诠释法律的憧憬

  首先,真理是有关主、客体的关系概念。在纯粹主体的世界里,不存在真理(但有思维);同样,在纯粹客体的世界里,也不存在真理(但有规律)。只有在主、客体的关系世界里,才存在真理。因此,真理是主观见诸客观、主体见诸客体的概念。惟需继续说明的是:这里的主体,从广义上讲指所有的人,但具体说来,人既可以作为主体存在,也可以作为客体存在,因此,当某人成为他人的认识对象时,他便以客体方式存在。这样,在认识世界中就出现了主、客体之间的相互转化。
  其次,使主、客体之间达成关系的,是人类的认识。没有认识的中介,主、客体之间永远以二分的方式存在。它们各自是分离的事物,而不是联系的事物。这里可能会产生一种疑问:认识是主、客体之间的中介,那么,实践呢?确实,实践是人类存在的全部外显。也是人与对象的中介。所谓实践,“就是人类为了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所进行的能动地改造世界的一切社会性的客观物质活动”;“实践的基本特点是客观现实性、自觉能动性和社会历史性。 ”“人类存在的矛盾性,从根本上说,就是人类存在的实践性;或者说,人类存在的实践性,是人类存在的全部矛盾性的根源……实践是人的存在方式,哲学的生活基础是人类的实践活动及其历史发展。 ”如果说自觉能动性是实践的最显著的特点的话,那么,同样,我们也可以说认识是实践的核心要素。实践既是检验认识是否正确——检验认识是否实现了主、客体契通、和谐的标准,同时也是认识本身。不论是物质性的实践活动(如商品交换、物质生产等),还是精神性的实践活动(如科学研究、文艺创作等),都贯彻着认识在其中的主导作用。实践脱离了认识的主导作用,则与动物的活动没有两样。因此,说实践是主、客体之间的中介,等于说认识是主、客体之间的中介。
  最后,认识固然是主、客体之间的中介,但以认识为中介的主、客体关系,并不必然是契通与和谐的。也就是说,认识并不必然是真理。作为真理的认识,必须以在客观上能够实现主、客体关系的契通与和谐为宗旨。这样的认识,才算是“正确的”。固然,无论主、客体关系的契通与和谐也罢、还是认识的正确性也罢,都只是一个相对的结论。只要存在主、客体的实际二分、只要存在主体世界与客体世界的客观矛盾,认识的正确性就是一个永恒的目标,也是一个伴随人类认识的永恒过程。除非主、客体完全合二为一,否则,主、客体无所矛盾的契通与和谐、从而认识的完全正确就永远是海客谈瀛、空中楼阁。
  二、诠释法律之真理的绝对主义观念
  对真理之一般理论的阐述,有利于我们进一步地理解对诠释法律之真理的认识。诠释法律能否达到真理?这与前述人们对人类认识能否达致真理大体上是同样的道理。一般地说,诠释法律的真理观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即诠释法律之真理的绝对主义观念和相对主义观念。这里先来探讨前者。
  所谓诠释法律之真理的绝对主义观念,是指通过主体诠释法律的行为,人们的主观认识可以由法律现象进入法律的本质世界;可以通过语言和文字描述或表述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可以寻求到法律赖以存在的社会—物质基础。即使法律是无限丰富的,但人们诠释法律的行动也是无限的。只要坚持不懈地诠释法律,就能使诠释法律达致真理的境地。
  诠释法律能否达到绝对的真理,往往取决于人们对法律的界定。那些把法律界定为人类理性的思想家们所持的一般是法律的可知论。在他们看来,法律不但是可知的,而且诠释法律的结果还可以达到绝对真理。在西方,自柏拉图以来,就形成了一条一以贯之的所谓“理性主义的认识路线”。到近代以来,理性主义(唯理论)与经验主义(经验论)的分歧和论争构成百花斗艳的欧洲哲学的主旋律 。这种情形,一直影响到现代思想的发展。例如,从胡塞尔—加达默尔—哈贝马斯等欧陆哲学家,到罗尔斯—诺齐克—哈耶克等英美哲学家,都大致恪守着理性主义传统。而形形色色的后现代主义者们却以“经验”解构一切崇高和理性,放逐一切确定和权威。那么,究竟什么是理性?对此,我国有位学者从本体论、认识论、价值论和人的行为方式等四个方面进行了论证,认为:“在存在论的意义上,理性或与物质性相对应,或与动物性相对应,指的是一种特殊的实体,这种实体有非凡的特质”;“在认识论的意义上,理性首要地是指人所特有的超越一切动物水平之上的认识和适应环境的能力的总和”;“在价值论的意义上,人类对周围环境的反应不仅仅是为了生存,人们还希望过一种有意义的生活”;“在人的行为方式意义上,理性表现为人的自我约束能力。 ”应当说,这是对理性的一种较为全面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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