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重要、最紧要的,是要完善财税制度,使之与中央和地方事权的合理划分相衔接、吻合。一方面,相关法律中要明确与事权配合的财政权义。譬如义务教育,现行法中恰恰没有明确应由哪一级财政负担(当然这不是立法者的疏忽,十分反讽的是,这是以立法刻意反映出来的人治思维),结果必然是领导、“负责”、筹资、出钱诸主体分离,义务教育经费不落实、摊派、乱收费等现象也就不可避免了。另一方面,要通过法律(制订《财政收支划分法》等)明定各级政权的财政权义,实现完全的依法收支和转移支付。尤其是转移支付,转不转、转多少不能依转移者的好恶、关注和被转移者的恳切程度,而是转移者的义务和被转移者的权利,彻底杜绝以人脉和长官、“现管”间的博弈得钱,“跑部”和送礼进钱。
现行征税权、税政权和税收征管权高度集中于中央,地方税名不符实的状况,也有悖财税促进分配公正、公平竞争、配合各级政权实现事权的功能或作用,置地方财政及其完成人民交办之事陷于尴尬困境。按
《决定》的精神,中央和地方的事权要与其责任相一致,更要有相应的财权相配合,否则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也好、几个统筹也好,都不可能顺利实现。因此,需要根据地方事权的特点,通过法律扩大其财权,不仅地方税的解释权、减免税等税政权、征管权应赋予地方,而且在中央一级不可能公平开征的中央税的税政权和征管权也应交给地方,而且可以划出一些税种由地方自行立法开征。
其次,有关政府公共经济管理包括调控、监管、登记注册等法律法规,都要将其建立在市场和责任的基础之上。人治和计划经济的传统,使得我们的各项管理总是立足于管,缺乏服务意识,背离了管的本意,于是,拍脑袋决策、争权夺利、轻视刁难百姓,由于管而给人民带来不便甚至给社会经济造成损害,却难有人为此承担责任。要改变这种状况,从根本上说就是要把管建立在市场和社会自治的基础上,凡是市场和自治能解决的,就不需要管,管是为了让市场和自治能够发挥或者更好地发挥作用。因为政府不是万能的,它永远不可能在第一时间发现并纠正任何问题,必须寄望于利害关系人及其发动争议方能解决问题;也只有这样,才能将“管理者被俘虏”的弊端减至最小程度。凡是藉助行政权力以公的名义实施管理的法,从工商行政管理到产业政策、产业部门管理,从金融监管到土地和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对相关法律法规都应据此进行改造。当然理念的根本转变仍是第一位的。再者是承担管理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须无例外地可被问责,问责途径从民众自发监督到
宪法诉讼,责任方式从减损角色扮演者的个人利益到宪政和政治文化高度的引咎辞职,无庸赘述。
最后,现行经济法制度要有质的提高,突破口应在《反垄断法》的制定上。发达国家把反垄断法作为经济
宪法,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又处于经济转轨、社会转型时期,政府需要积极地主导经济发展,维护竞争秩序是其正在学习中的一课,所以还不能说反垄断法在我国也是经济
宪法。但基于同样的原因,反垄断在中国集中地体现了政府主导与市场、公与私、政府的运动员和裁判员角色、行政与司法等的矛盾冲突。
《决定》中所言妨碍公平竞争、设置行政壁垒、市场封锁、行业及公用事业垄断等,基本上并非私人所为,而主要是由政府造成的。因此,尽管我国的反垄断法条已有不少,它们分布在《
反不正当竞争法》、《
价格法》等法律法规中,《反垄断法》却迟迟不能出台。原因是它太敏感了,反私人或企业的垄断并不难,难就难在反政府造成的或其支持的垄断。其中涉及的问题,主要是政府能不能与私人、企业等一体适用《反垄断法》,以及反垄断执法机构如何查处、纠正政府垄断,对政府垄断案如何通过司法救济予以最终解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