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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德国民法上的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

论德国民法上的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


陈永强


【全文】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设立的宗旨在于维护物权交易的动态安全,并协调与平衡真实物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我国的善意取得理论基本上是采用主观善意的判断标准,此种判断标准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具有较大缺陷。
  
  一、善意取得概念的界定——主观善意与客观善意
  
  罗马法以来确立的善意取得制度与德国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根据、法理基础及基本规则的设置上均有很大不同。为期明确,本文首先对德国法上的善意取得的概念作一分析和界定。
  (一) 主观善意主义
  善意取得制度乃物权法的基本制度之一。在我国的物权法著作中,一般将善意取得制度置于动产物权的得失丧变中作讨论,并将善意取得仅限于动产及其限制物权的取得。[[1]]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而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2]]或者也可将善意取得概括为:即如果第三人对前手交易的瑕疵不知情或者不应知情时,其对标的物的取得即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3]]由此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三个基本特征:
  其一,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不适用。
  其二,强调第三人的主观善意,即对于第三人的取得是否予以保护是以第三人对于其前手交易瑕疵是否知情为标准,对其前手交易瑕疵不知情或不应知情的,为善意第三人,其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反之,对其前手交易瑕疵知情的,则为恶意第三人,不能取得该物权。
  其三,该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公示原则相脱离。因为物权为绝对权、支配权,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性,故物权法建立了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原则与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原则,要求在发生物权变动时必须进行公示,以便于以一种客观化的方式保护第三人。但善意取得制度不要求当事人意思的客观化,只从主观上认定当事人的意思,这就脱离了物权公示原则。[[4]]
  此一罗马法系所采的善意取得制度,其判断第三人是否取得物权的标准是主观性的,即依据第三人的心理状态来判定。它把第三人对其前手合同瑕疵的已知或应知与否来确定其是否善意的惟一根据,所以这种善意判断,可以称之为“主观善意主义”。[[5]]
  (二)德国法上的客观善意主义
  在德国物权法中,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皆可发生善意取得。[[6]]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中也认有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7]]
  德国法上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见于德国民法典第892条和第893条,其中第892条第1款第1句规定:“对于因法律行为而取得对土地的权利或对此种权利的权利的人,为其利益,土地薄册的内容视为正确,但对正确性的异议已经登记,或不正确为取得人所知的,不在此限。”[[8]]依据该条德国法建立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也称“从无权利人处取得”。
  该制度的基本特点有二:
  其一,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建立的法理基础是物权公示原则与登记的公信力,第三人信赖不动产登记而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
  其二,这一制度的内容是把权利取得人的信赖与某种客观的事物联系起来,这就是:可动之物的客观信赖标准是占有,而不动产的客观信赖标准是不动产登记簿。[[9]]也就是说,判定第三人是否受保护的法律标准是对土地登记簿的信赖,而这种主观的信赖又是建立在作为客观的登记的事实基础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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