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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首例公民状告政府行政“立法”不作为案之我见

  (二)本案被告1996年制定的《暂行办法》已经丧失继续存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基础。
  其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基本法理,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抵触,否则无效。上位法修改,下位法也应作相应修改。本案中,南京市1996年制定的拆迁办法已于2000年作了第一次修改,并同时废止了1996年制定的拆迁办法;2001年11月又作了第二次修改并颁布实施。作为下级的江宁区政府理应对其《暂行办法》作相应修改,因为它据以存在的南京市1996年制定的拆迁办法已经不复存在。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而且,江宁区政府的这种做法显然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其二,《暂行办法》死而不僵,可能是经济利益驱动的产物。在上文中,我们已经算过一笔帐,分别依据南京市1996、2000、2001年的拆迁办法,江宁区政府给予化工厂的补偿有巨大差异。而江宁区的经济开发区已由10年前很小的面积扩大到现在的310平方公里。拆迁范围涉及十几个乡镇、十几万人口、几百个村庄。如果依据南京市2001年的拆迁办法修改《暂行办法》,势必导致江宁区政府要付出更多的钱。因此,江宁区政府不修改其已失去法律依据的《暂行办法》。政府得利,百姓受损。古往今来,官不与民争利一直是一条基本原则,江宁区政府为蝇头小利而失大信于天下则得不偿失。社会经济条件发生显著变化,尤其是上位法律规范发生变化后,处于下位的规范性文件必须与时俱进、与法同行。唯有如此,才能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本案被告不及时依据上位法规修改其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已经构成抽象行政不作为。
  所谓抽象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不依法制定、修改或废除行政法律规范包括规范性文件,致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受到影响的行为。抽象行政不作为是与具体行政不作为相对而言的,它是一种立法懈怠行为。具体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不依法针对某个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为一定行为,致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受到影响的行为。抽象行政不作为实质上是行政机关不依法行使其行政立法权和行政规范制定权的表现。一般而言,这种权力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即享有该权力的行政机关有权决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这一权力。但是,在特定情况下,这种自由裁量权也包含着一定的法定义务。此时,行政机关必须行使这种权力,否则构成一种行政不作为。例如,1990年2月,国务院在《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中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制定减轻农民负担的具体办法。”这句话中有一个关键字“要”,它表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有制定减轻农民负担的具体办法的作为义务。如果它们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就构成抽象行政不作为。
  抽象行政不作为与具体行政不作为不同,它普遍地对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为抽象行政行为经常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也是具体行政不作为的作为义务的产生依据,所以,抽象行政不作为可能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具体行政不作为的发生,从而能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很大的实际影响。如果行政机关不及时修改或废止与上级法律规范相冲突的行政规范,就可能导致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同样,如果行政机关不积极主动制订相应的行政规范,可能导致具体行政不作为。例如,上述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如果没有按照国务院的通知精神制定相关的具体办法,那么相应的执法机关就缺乏具体的执法依据,从而导致具体行政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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