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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国有企业改革措施的法理念

  2 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仅由公司法规定,这是各国的通例。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形式。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且,在这两种公司中,都是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样,公司法就确立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其含义是:股东仅对公司负责 ;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负责 ;股东不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原则的出现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它调动了所有投资者的积极性,也以法律的形式解除了实际存在的国家对国有企业承担的连带责任。
  3 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依公司法 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换言之,公司具有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种独立的人格还反映在公司法 5条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作为人格的独立性,不仅表现为独立于一般人 (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更表现为独立于政府。人格的独立性和股东 (出资人 )的有限责任的结合,是法人的根本特征,也是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重要标志。企业只有具备了这样的特征,才能成为富有活力的市场经营主体。但是,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又都是以股东和公司的财产相互分离为前提的。公司因其具有独立财产才具有独立人格 ;股东因其投资并放弃对公司投资的具体的直接的支配权,才享有股东权并享有了承担有限责任的待遇。相反,如果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分离不存在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和公司的独立人格也即成为不可能。
  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从根本上说,就是通过改革使国有企业成为具有上述特征的公司法人。这是国有企业改革的目的,也是构造国有企业发展微观基础所必须的。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当务之急是以法律的形式建立完善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体制,特别是建立健全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只有这样,才能解决由谁代表国家行使股东权 (出资人权利 )的问题,从而解决股东 (出资人 )到位的问题。目前,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建立缓慢,已建立的授权投资机构在有些地方又出现了“行政化”的倾向,它们不是将注意力放在如何代表国家行使股东权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上,而是又象过去的主管工业局那样向企业收管理费,将主管局管理的行政事务又管起来了。甚至,管起了计划生育。这些问题集中起来,主要是没有国有资产营运所需要的法律规则。从某种意义上说,它已影响了国有企业改革的进程。因此,需要对建立授权投资机构和授权投资机构营运的经验进行总结,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其制度化、法律化。其中,在建立这一制度中应着重解决以下问题:
  1 明确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性质。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只能是代表国家行使出资人(股东 )权利的机构。国家和它的关系是代理关系,国家委托授权它经营一定范围的经营性国有资产。一方面,国家不应再赋予它行政职能,它也不能再沿袭政府部门的行政管理方式。同时,必须坚决反对将政府的工业局翻牌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另一方面,应强调这一机构业务的单一性,即只负责国有资产的营运,不兼有其他经营业务,以避免用机构自身的利益侵害国有资产的利益。所以,新建的授权投资机构只能是一个纯粹控股的公司。授权企业集团或大企业为授权投资机构,也应强调国有资产营运财务会计与其他经营项目的财务会计的分开。
  2 明确授权投资机构的职权和业务范围。有关授权投资机构的法律应视为是国家委托授权的规则表现。因此,应在法律中将授权投资机构的职权和业务范围界定清楚 ;一是代表国家投资、持股、控股、包括一旦法律允许国有股在证券交易所流通时,代表国家转让国家股 ;二是代表国家行使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经营者的权利,包括提名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行使表决权 ;三是代表国家行使受益权,即依照其代表国家持有的股份比例 (或出资比例 )分配利润。公司解散时,依法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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