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刑法第
253条第2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关于该条规定,是属于注意规定,还是属于法律拟制,不无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尽管邮政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除外),根据
刑法第
91条第2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在本罪主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财物时,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本款的特殊规定,不定贪污罪而定盗窃罪。另一种观点认为,邮政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本款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的,应定贪污罪;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由于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才定盗窃罪,因此本款属于注意规定,不是法律拟制。[13](P264-266)
在回答上述问题之前,必须先讨论封缄物的占有归属问题。邮包属于封缄物。关于封缄物的占有,国外
刑法理论中主要有这样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整体由受托人占有,内容物由委托人占有;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整体还是内容物都归受托人占有;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整体还是内容物都归委托人占有。尽管有不少学者主张封缄物的整体归受托人占有,而内容物归委托人占有的第一种观点。但笔者认为,说整体归受托人占有,内容物归受托人占有,其实是说受托人只是占有封缄物的外壳,这是没有什么意义的。因此,我们主张上述第二种观点,即无论整体还是内容均归受托人占有。基于此,笔者不揣冒昧地认为,该款仅指邮政工作人员在没有基于职务事先占有了邮件的情况下,私自开拆邮件窃取财物的,才定盗窃罪。基于职务已经占有了邮件而开拆窃取财物的,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定贪污罪,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定侵占罪。这种诠释或许近乎荒唐,因此这个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三、个人秘密
刑法保护的完善
相对于国外而言,我国关于个人秘密的
刑法保护,还很不完善。笔者拟从两个方面提出完善的设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