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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秘密的刑法保护

  (四)本罪既遂的判断
  本罪有没有既遂?在日本,关于信书开封罪,认为只要打开了信书,制造了能够知道信书内容的状态,就已经完全具有侵害秘密的危险,就无疑存在应予处罚的理由。就构成既遂。本罪属于抽象危险犯。[10](P133)从理论上讲,我国的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有未遂存在的可能。但由于本罪条文明确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情节不严重的,就是刑法13条但书所称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在“未遂”的情形下,显然未达情节严重的程度。因此,笔者认为,本罪只有构不构成犯罪的问题,没有既未遂的问题。也就是说,“情节严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不达情节严重,包括所谓的未遂,就不构成犯罪。日本刑法之所以讨论开封信书罪的既未遂问题,是因为其刑法典第133条没有“情节严重”的规定。只是规定“无正当理由,开拆他人封缄书信的,处一年以下惩役或者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五)父母擅自处置未成年子女信件的,是否阻却违法性
  父母出于管教的需要,隐匿、毁弃、非法开拆未成年子女的信件的,如果超出了管教所必要的限度,或者说情节严重,或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应该说还是有构成本罪的余地。
  二、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理解适用
  根据刑法253条第1款的规定,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是指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该条源于1979年刑法(以下简称旧刑法)的位于第八章渎职罪的第192条的规定。现行刑法作了两点改动:一是将“邮电工作人员”修改为“邮政工作人员”;二是将该罪名由渎职罪一章移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的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之后。关于刑法253条有几个问题值得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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