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犯通信自由罪的理解适用
根据
刑法第
252条规定,侵犯通信自由罪,是指故意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关于本罪主要有以下问题值得研究:
(一)本罪的法益
本罪制定的直接依据是我国宪法第40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学界通常认为,
刑法第
252条明文规定了本罪的保护法益为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但笔者认为,根据
宪法第
40条和
刑法第
252条的规定,保护所谓的通信自由权利的最终落脚点还是通信秘密。国外
刑法理论也认为,
刑法规定侵犯秘密罪(这里特指个人秘密),就是为了防止侵犯他人秘密的行为,从而保护公民私生活的安宁。[1](P547)因此,笔者倾向认为,侵犯通信自由罪的保护法益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明确这一点,对于本罪行为及对象等的解释有重要意义。
(二)对客观行为的理解
本罪的客观行为包括隐匿、毁弃和非法开拆三种。通常认为,隐匿,是指将他人的信件秘密隐藏起来,[2](P495)或者说是妨害权利人发现信件的一切行为。[3](P720)毁弃,是指将他人的信件予以撕毁烧毁或者丢弃,[4](P495)或者说是妨害信件本来效用的一切行为。[5](P720)非法开拆,是指未经收、发件人同意,或者司法机关批准私自开启他人的信件,[6](P495)或者说是擅自使他人信件内容处于第三者(指发件人与收件人以外的人,包括行为人)可能知悉的状态的一切行为,但不要求第三者已经知悉信件的内容。[7](P720)但是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这三种行为是否限于是有形的,采取无形的手段,比如采取科技手段,在不开拆信件的前提下探析了信件的内容,以及对于电子邮件进行的“隐藏”、“毁弃”或者阅览的行为,是否属于本罪的客观行为。笔者认为,本罪的三种行为的实质是妨害权利人知悉信件的内容或者制造信件内容可能被不该知悉信件内容的人知悉的危险。上述这些无形的手段,无疑具有这些实质内容,侵犯了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从坚持实质的解释论立场出发,应该认为,无论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信件的行为,都能构成本罪。当然,上述这些无形的手段,有的国家在
刑法条文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应该说有借鉴意义。笔者在后面还会详细探讨这些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