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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多边投资协定》和统一多边投资规则的构建

  入世变法中对我国利用外资法律制度的改革,符合WTO的规则,符合国际惯例,也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长远利益。改革的进程也基本上适应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中国利用外资政策调整后,外资对中国市场的信心总体上看是大大增加了。
  (二)前瞻性的完善我国的外资法制
  入世变法对于中国的外资法制是一次历史性的进步,但是由于中国法治传统不深,国门关闭过久,自由的精神和开放的意识还没有成为一种立法和法律改革上的主动追求,所以完善中国外资法制的努力只能说是刚刚迈出一步而已。
  刚刚“学习”完WTO,MAI谈判又引我们进入更深的思索。虽然MAI暂时搁浅,但是其中反映出的许多经济强国的立场和态度、国际投资的走向和脉络、以及国际投资法制可以期待的方向,都给我们进一步完善中国外资法制提供了有意义的镜鉴。综合MAI和国际社会构建统一多边投资规则的其他努力,我们可以发现国际投资法的发展变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放宽对外资进入的限制和加强对外资的保护。
  笔者认为,现阶段继续完善我国的外资法制体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适应我国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的发展,逐步实行对内对外两套投资法制的并轨。由于体制的原因,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后不得不将对内对外的经济法制分立,实行双轨制,这不可避免的导致对外资的次国民待遇或者超国民待遇。近年来我国逐步在内外法制统一的方面做了一些努力,但是在企业所得税法和公司法等很多领域仍然保留着双轨制。
  第二,在两套法制并轨的基础上,制定一部统一的外资法典,代替目前以三资企业法为主体的外资法群。随着我国企业组织法的健全,这些企业组织法应当统一适用于在我国设立的公司、企业,包括外商投资的公司、企业。这样,外资法就可以将企业组织法排除在外,而以国家管理外资的法律制度为主体。同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活动中的管理问题,如果不是具有特殊性的问题,也应当纳入相关的部门法来调整,例如统一通过海关法会计法劳动法等来管理外资企业中的海关进出口、财会、劳动关系等问题,而不必在外资法中事无巨细统统涉及。这样,外资法规定的应当是政府管理外国投资的特殊性问题,其内容主要应当包括外资准入、对外资的审批、外资待遇、外资的保护、对外资的管理以及投资争议的解决等必备的事项。
  第三,我国外资法的内容应当与有关国际协议和惯例衔接,同时体现必要的前瞻性、超前性和稳定性。确保外资法与有关国际协议和惯例衔接是我国的国际法义务,但是一部出色的法典不仅应当适应时势还应当体现必要的前瞻性和超前性,表现更高的标准。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增长和对外开放的逐步深入,吸引外资的比较优势也必须逐渐从低廉的劳动力价格、税收和政策倾斜和庞大的市场等简单因素向廉洁高效的管理、稳定优越的外资待遇制度、公平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等“软环境”转变和升级,而完善稳定的外资法制环境是这种转变和升级的坚强保障。超前是正确的前瞻和预测的结果,而必要的超前性是保证外资法制的稳定性的技术基础。
  但是我们是否要主动提出比国际条约和惯例的要求更高的标准呢?这涉及到复杂的具体判断。首先,没有人要求你必须这样做,但是如果你对自己“严格要求”也是有利有弊:外国投资者可以“用脚来投票”,你有优惠的政策和更严格的自律就可能吸引更多的、稳定的、忠实的投资者,这种利益可能比你付出的代价来得更大。这也是MAI的示范作用所在,任何制度从被拒绝到得到广泛认可都要经过敢为人先者的努力。
  当然,我们也必须要小心另一种倾向。无论是面对WTO还是MAI,我国法学界都有一种呼声,即主动按国际条约和协定规定的义务来规范自己,“完善”国内法制。例如在对WTO规则在国内直接适用的问题的立场上,我国的法学界和法律界都表现出积极的态度。 但是事实上,即使许多发达国家、贸易大国都否认WTO规则在其国内的优先适用。对于MAI,我们甚至可以反向思考利用一些方面,例如尚未生效的禁止措施和灰色地带就完全可以为我所用。在这种改革和完善中,我们当然没有必要作茧自缚——把MAI规定的规则主动拿来限制自己。
  结  论
  在不可逆转的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统一多边投资规则的出现只是时间和时机的问题。无论MAI今后是否能够柳暗花明, 它在这个方向作出了迄今最有价值的尝试,MAI谈判中提出和反映的许多问题都应该得到重视和更深入的研究。
  毫无疑问,从规则中受益最大的是规则的制订者。中国在吸引外国直接投资方面是一个仅次于美国的大国,但就经济发展水平而言仍然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至多也仅是一个发展中的经济大国。这样的身份背景使中国在参与国际投资规则制订的时候处于两难境地。一方面它要顺应全球经济自由化发展的趋势,不断地减少政府对于外国投资的限制,更加开放国内市场,另一方面又希望通过政府的行为引导外国投资进入对其经济发展有益的产业和领域,对外资的经营实行某种程度的鼓励或者干预。既然统一多边投资规则终究要到来,中国就应该积极的考虑如何在里面发出自己的声音、发挥自己的作用,这不仅需要大国的实力,也需要平衡的技巧。
  在美国经济实力雄霸天下的今天,其实任何其他国家都或多或少面临中国的问题和犹豫。作者认为,在完美主义的思路遇到挫折之后,今后制订统一国际投资法的努力必然会表现出更多的灵活性和妥协渐进。
  
【注释】  Le Monde diplomatique:The Dangers of the Multilateral Agreement on Investment,转引自www.globalpolicy.org/socecon/bwi-wto/albala.htm。
参见左海聪:《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世纪之交的回顾与展望》,载于《法学评论》2001年第3期。
参见姚梅镇:《国际投资法》第四章第二节“多边投资公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页279。
参见卢进勇:“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到《多边投资协议》”,《世界经济》1997年第10期,页32。
See Paul Civello, Supra note, 第98页。
See Paul Civello: The TRIMs Agreement: A Failed Attempt at Investment Liberalization, 8 Minn. J. Golbal Trade 97, 第105页。
参见刘笋《再论对TRIMs协议的理解》, 法商研究, 2001年2期。
参见余劲松主编《中国涉外经济法律问题新探》,第183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版。
参见曾华群主编《国际投资法学》第567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UNCTAD, World Investment Report 1996.
A. A. Fatouros,“Towards an International Agreement on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 ISCID-Foreign Investment Law Review, 1995, p. 47-62.
转引自William Witherell:《多边投资协议(MAI)谈判:对全球投资意义重大——在国际商业经济学家协会联合会(IFABE)1997年年会上的讲话》,载于《开放导报》1998年第1期。
转引自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网站http://www.moftec.gov.cn。
参见王雨本主编《WTO之外的国际经济组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85页。
瞿大文:《OECD多边投资协定及其咨商进展》,http://moea.gov.tw/ecobook/season/sac15.htm。
引自:http://www.oecd.org/daf/cmis/mai/negtext.htm。
瞿大文:《OECD多边投资协定及其咨商进展》,第4页,http://moea.gov.tw/ecobook/season/sac15.htm。
董跃:《MAI:构建多边投资规则的未来之路》,转引自中国期刊网。
See Sol Picciotto, Linkage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Regulation: The Antinomies of the Draft Multilateral Agreement on Investment,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 19, 1998, p.745.
慕亚平:《国际投资的法律制度》,广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40页。
慕亚平、代中现:《论多边投资协定的外资待遇制度对国际投资法和我国外资法的影响》,载于《学术研究》,2002年第4期。
见OECD于1997年1月13日发布的Consolidated Texts and Commentary (of MAI)第三章第6项。
见OECD于1997年1月13日发布的Consolidated Texts and Commentary (of MAI)第三章第11项。
参见赵宏《略论多边投资协议》,载于《国际经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74页。
GATS规定的是一种有限制的国民待遇,即成员国依其承担义务计划表所列的部门、条件和资格给予国民待遇,而不是将国民待遇普遍适用于所有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参见余劲松主编,《中国涉外经济法律问题新探》,第184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版。
瞿大文:《OECD多边投资协定及其咨商进展》,http://moea.gov.tw/ecobook/season/sac15.htm。
参见MAI文本第三章和慕亚平、代中现,《论多边投资协定的外资待遇制度对国际投资法和我国外资法的影响》,载于《学术研究》,2002年第4期。
参见MAI文本第五章,“一般例外”2—3。
参见MAI文本第五章,“一般例外”1。
参加MAI文本第六章,Transactions in Pursuit of Monetary and Exchange Policies,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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