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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多边投资协定》和统一多边投资规则的构建

   还是让我们回头来看MAI,它真的代表了发达国家利益而不顾东道国(发展中国家)利益的协议吗?如果它生效了,真的是又一道套在广大发展中国家头上的枷锁吗?
  首先,我们来考察一下OECD缔约国的“成分”。一般的观点是OECD是“富国俱乐部”,但是实际上,在参与MAI谈判的OECD二十九个成员国当中,捷克、希腊、匈牙利、冰岛、韩国、墨西哥、波兰、土耳其八个国家都称不上发达国家,再加上MAI的五个观察员:阿根廷、巴西、智利、中国香港及斯洛伐克,在参与MAI谈判的三十四个国家及地区中,就有十二个是非发达国家,占总数的1/3强。
  另一份数据则表明,在1990年至1996年间的外国直接投资总流量中,流出量MAI谈判参与国共占95%,流入量MAI谈判参与国占73%。 在外国直接投资的总流入量各国(地区)排行榜中,前30名中OECD国家有19个,5个观察员国家也名列其中, 也就是说,参与MAI谈判的国家(地区)实际上涵盖了绝大多数国际投资的主要东道国!
  那么,由以上两者,我们应当不难判断,所谓MAI“只代表发达国家的利益”, “不考虑东道国的社会经济发展目标”, “片面注重保护投资者的权利和利益,忽视东道国主权”的说法,是有失偏颇的。
  因为参与MAI谈判的国家和地区,实际上是全球资本流动量的主要拥有者,它们不仅是最大的资本输出团体,同时也是引资最大的东道国团体。按照正常逻辑判断,这些最大的东道国们不可能制订出一份不考虑自身的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忽视自身主权的协议。
  而法国退出MAI谈判也从一个侧面证实了这一点,因为倘使MAI只是对其谈判国家有利的话,它们就不会产生分歧。正是因为MAI投资自由化的义务同时也落在这些国家头上,才使它们产生争执。
  事实上,MAI一旦生效,它所代表的是占有外国直接投资总流量主要份额的国家的主张,这些国家拥有最大的资本输出国以及最大的投资东道国之双重身份,它们的主张,反映的既有投资自由化的权利,同时也包括开放投资领域的义务。
  凭心而论,在国际经济领域,实力与利益才是两个根本性的决定因素。正是因为每个国家都有其自身的利益,所以才构成“利益多元”的局面。 在这一局面中各国的利益是互相制约、互相争斗以至达到平衡。依本文看来,确实有两大阵营:南方与北方,而且也的确构成世界经济法领域的主要矛盾之一。南方与北方有不同的关切重点:对发达国家而言,其发言侧重多边投资规范架构的建立;而发展中国家则强调进一步扩大协定对发展中国家优惠措施的必要性。但与此同时还有许多阵营,这些阵营划分的标准也只有一个:即他们拥有在某一具体问题上的共同利益,如美国、欧共体、北美自由贸易区、APEC组织、东盟、非统等多极势力,可谓山头林立,而且有所重合,正因为大家相互之间拉拉打打,没有永远的朋友,也没有永远的敌人,谁也征服不了谁,所以才会妥协,才会为利益而达成多边经济协议,才会使“法律战胜政治”,才会产生类似WTO中可以约束各国的争端解决机制。这就是国际经济法治秩序形成的“利益多元”基础。南北斗争确实是主要推动力量,但并不是唯一的和决定性的,因为客观的讲,南方还没有跟北方对抗的条件,只能是有所牵制,并表达意见。
  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外国直接投资领域虽然有着利益冲突,但是双方也有共同利益。事实上,MAI谈判参与国虽然出发点是谋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但就MAI的构建来看,它们确有为世界“求大同”的宗旨与理论依据。所以,对于中国和其他发展中国家而言,问题的关键不在于高喊多少声“反对”,而是理性的分析自己的利益所在,积极参与,而不是消极回避。
  三、MAI的局限和不足
  作为MAI搁浅的内在原因,MAI的不足和局限也不能不提。毕竟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反对的标靶都是MAI本身。作者认为,MAI的不足和缺陷主要表现为它在某些方面的脱离现实,原因是OECD成员国太想一蹴而就追求完美了。毕竟再好的规则也是为国际投资的实践服务的,缺乏了现实可行性的规则是不可能被广泛认可和接受的。这种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一些方面:
  第一,违反了全面参与的原则。MAI谈判几乎就是以发达国家为主体的OECD成员国闭门造车,没有给予更多的国家和地区参与和表达看法的机会。作为一项以广泛适用为目的的多边投资协定,这种形式与其宗旨是自相矛盾的。尽管,这种开创性的工作如果引入太多的参加者很可能会毁于人多口杂莫衷一是,但是以条约或者协定形式制订一项国际规则的基本前提就是,协定的未来缔约方应当对于其制订过程享有充分的参与权和发言权。一项真正意义的多边投资协定,应该由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和各种利益团体的代表广泛参与,否则会降低其可行性。对于MAI, 非OECD成员方除了评论权外,完全没有实质性的参与权,有的只是在协定谈判完成后全面接受或者完全放弃的两难选择权,所以MAI受到广泛的批评和反对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第二,MAI对投资者和投资的定义过于宽泛,导致MAI的规则几乎适用于所有的经济部门和各级政府,几乎剥夺了东道国根据本国需要调控和管制外资的主权权力。另外,对于知识产权国际上已经有许多行之有效的国际条约(如TRIPs)进行调整,是否仍有必要列入MAI大可商榷。
  第三,在投资者待遇方面标准过高。MAI对外资既给予国民待遇又给予最惠国待遇,并用较优惠待遇原则加以保障。同时,由于这些待遇适用于投资设立之前和以后的所有阶段,导致了东道国国门洞开,外国资本长驱直入。在如今世界经济发展水平不够平衡的情况下,这种一刀切的标准有武断和简单化的嫌疑。对于这种危险,东南亚金融危机就是一个深刻的教训。东道国不应当对任何投资都夹道欢迎,而应当有所选择,量力而行;东道国一定要确保有能力调整和指导外国投资,否则极容易造成收支不平衡,危害经济安全。
  第四,MAI关于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定明显倾向投资者,不利于东道国。投资者可以不经东道国审查就将东道国送上审判台,这可能使国家系于诉累,并且只能够被动的执行裁决强加的义务。但是国家却不能通过MAI的争端解决机制要求投资者履行义务。
  第五,MAI关于缔约国退出机制的规定过于苛刻。根据草案文本的规定,缔约国一旦加入MAI,五年之内不得退出,即使有明显证据证明MAI对其经济有破坏性影响,仍然必须遵守协定的规定,不能根据本国经济发展形势的需要修改本国的投资法律或者政策。另一方面,缔约国即使退出协定,对于退出通知作出之日该国已经存在的外国投资仍应当继续适用MAI协定十五年。这种僵化的规定导致缔约国在作出判断和取舍时不能不顾虑重重。
  第六,MAI对外资的权益给予了充分的法律保障,却没有为其设定任何义务。MAI被称为“跨国公司的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 ,为外国投资者设定了迄今为止最高规格的待遇和最广泛的权益,但是对投资者在劳工权利、环境保护标准或反不正当竞争商业行为等方面均没有作任何义务规定,也未要求外国公司尊重东道国的法律。Le Monde diplomatique认为,“根据MAI,国家在文化、工业、农业和服务业的所有主权都转让给了跨国公司,转让给了那些掌控国际资本的寡头”。 这样很可能造成投资者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平衡,还可能会导致许多社会问题和环境问题。
  总而言之,MAI作为一个怀着美好愿望的协定却难免显得有些一厢情愿,养尊处优的美国谈判代表根据经济运行理论提出的从理论上毫无挑剔的规则在发展中国家学者看来可能就变成了强权和压迫。符合时代要求的多边投资条约必须既能反映投资自由化的趋势又能反映各国利益的协调,特别是要切实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反映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要求。MAI在很多领域作出了有开创性的贡献,具有很多对于多边投资框架而言有超前性的规定。但是谈判方在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没有一个平衡的把握,缺少必要的弹性和耐心。在水平高低起伏的世界经济体之间制订一个可以被广泛认可和接受的标准绝对不是可以一蹴而就的事业。
  第五章 构建统一多边投资规则的未来之路
  OECD的MAI在意见纷纭中搁浅了,有人欢乐有人愁。 但是,在理性的反思之后,多数人不能不承认,在经济全球化发展日新月异的今天,全球性统一多边投资框架的构建是大势所趋,问题只是何时、以何种方式。MAI只是走出了试探性的第一步,其中的经验教训都是弥足珍贵的;对于MAI的前途是否还有转机,我们拭目以待。在本章中,笔者将讨论构建国际投资统一法的客观现实性,并且对统一国际投资法今后的发展作一番揣测。
  一、统一多边投资规则的客观现实性
  MAI谈判受到的阻力是空前的,看起来几乎是不可克服的。那么在目前情况下,多边投资协定的制订是不是唐吉诃德式的空想呢?作者的态度是谨慎乐观的,因为国际统一投资法的制订已经拥有以下的客观现实性:
  (一)统一多边投资规则是经济全球化发展的必然要求
  当今,经济全球化已经成为一股不可阻挡的潮流。国际投资是生产领域社会分工全球化的表现形式,它的产生与发展是当代世界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这是全球生产力的一种进步和飞跃,其发展趋势具有客观必然性。在这样的国际环境中,任何国家企图独立于世界经济体系而进行闭关锁国的“体外循环”是不现实的,即使一时可以做到,也很难维持下去。虽然不同的经济利益集团在国际投资法的观点上各执一词,但这种分歧并不会阻挡当今世界跨国投资活动的蓬勃开展。各国虽然固守自己的投资政策并对相关国家的投资法律心存不满,但是其跨国投资活动仍然一如既往。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以及各国在许多共同关心的经济问题上不断达成共识,国际投资法的统一便逐渐成为一个焦点。一方面,各国普遍认识到,只有相互作出一些让步,才能在更广泛与根本的问题上达成一致,才能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另一方面,伴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各国在经济发展上的差距逐步缩小,为在更广泛的问题上达成共识打下了经济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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