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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多边投资协定》和统一多边投资规则的构建

  MAI将税收和金融服务也包括在其调整的范围之内,但税收和金融服务本身已相当复杂,同时又有许多相应的国际条约,如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各国在这类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各不相同,如果再适用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容易造成混乱和冲突。因此,MAI规定,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可以不适用于税收事项,但是透明度要求仍然适用。 在投资金融服务方面,缔约方为保护投资者或其他利益人及为确保金融体制的完整和稳定而采取“谨慎措施(Prudential Measures)”时,可以背离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义务。
  5. 各国特别例外
  如前文所述,关于东道国给予外国投资者何种待遇的义务方面,MAI采用top-down的方式,允许各国就就本国不适用MAI义务的措施和不对外国投资者实行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的经济部门作出保留。
  6. 最惠国待遇例外
  最惠国待遇例外是指排除优惠安排的普遍适用,加强利益集团内部的优惠效力。MAI文本中目前没有最惠国例外这一条款,但是MAI磋商方已明确,不会因为与非成员间订立的其他协议中存在的最惠国条款,而使在MAI中达成的各种优惠安排适用于非成员,具体安排可以通过各成员在国别例外中对此进行保留而实现。这种安排的用意是明显的,即加强MAI在市场开放及投资待遇等优惠措施方面的排外性。MAI磋商方可能作出的这种最惠国待遇例外的安排对我国的直接影响是,尽管我国同与除美国与加拿大以外所有的OECD成员双边投资保护协定都包含最惠国待遇条款,但是由于MAI中的最惠国待遇例外的出现,使我国在这些国家中的投资将不能享有双边协议中规定的最惠国待遇。这实际上减损了这些双边协议的效力,同时对我国海外投资的保护和发展海外投资都是不利的。因此我们应当研究适当的对策。对此,赵宏先生提出,如果OECD成员对我国在其境内的投资采取歧视政策,可以考虑通过双边协议中的最惠国条款与其交涉——因为双边协议中的最惠国例外只限于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边境贸易和避免双重征税协议的优惠安排。 不过,作者认为,这种例外其实也是合情合理的,符合权利与义务相符合的基本原则。前文已经述及,MAI是现在国际多边投资框架中外资待遇规格最高的协定草案,成员国在制订过程中必然是作出极大让步以获取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仅仅依靠我国与OECD成员国现有双边协议中的最惠国例外没有MAI这一项而对抗最惠国待遇例外在实践中是不可能行得通的,毕竟到时候已经是时过境迁了。但愿在MAI或者类似的国际投资协定生效的时候,中国不用再一次体会当初孤独徘徊在WTO之外的痛楚。
  二、几个实体问题
  (一)市场准入和间接投资
  MAI对于各国影响最深远之处在于,它通过将国民待遇原则适用于开业(即投资设立阶段)的规定实现了在一切投资领域市场开放(准入)的目的。正如上文外资待遇部分所述,MAI极大地实现了投资自由化的目标,树立了全面投资开放和自由化的基本原则,不开放的领域只是作为例外和个别现象。这实际上要东道国放弃许多审查和拒绝外资进入的权力。这种规定旨在将近年来少数西方国家倡导的自由准入原则提升到全球性多边投资规则的高度。
  将市场准入适用于间接投资是MAI的一个新动向。所谓国际间接投资,是指投资者不参加企业经营管理,也不享有企业的控制权或支配权,而仅以其持有的能提供收入的股票或证券进行的投资。其具体形式也有多种,如为获取股息或利息在证券市场上购买上市公司的股票或公司债券,一个国家的银行向处于另一个国家的企业提供贷款,等等。 直接投资与间接投资的区别主要是投资者是否直接参与企业的管理,间接投资者往往不带技术、不参与管理,其持有一个企业的股份一般不超过10%,持股时间也比较短,其购买股票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资本增值。 MAI是通过将投资的定义扩大到间接投资领域来实现间接投资的市场准入。传统的双边投资协议和APEC等区域性经济协议都是规范外国直接投资(FDI)的问题,而MAI试图将证券市场等间接投资领域也纳入投资规则约束的范畴。
  MAI谈判的目标是为所有国家提供一个关于关于投资的广泛的定义,以包括所有的有形的或者无形的财产,但是不包括与投资无关的金融交易。 MAI对投资者与投资均采用比较广泛的定义。投资者是指缔约国之自然人或法人,法人包括营利与非营利、民营或公营的公司、分公司、独资、合伙、合资、信托、协会或组织。投资系指前述投资者所直接或者间接拥有、控制的任何形式的财产,其范围超过一般惯称的外国直接投资,其他如政府采购、服务业、知识产权、乃至国际贸易等契约,亦有可能被视为投资,而适用MAI的规范。
  (二)劳工和环保“最低标准”条款
  MAI的第三章包含一个关于投资的“最低标准(NOT LOWERING STANDARDS)”条款,要求缔约国保证在不低于一定的劳工和环保标准的前提下引进外资,也就是说不能以过分低廉的劳动力价格或者通过降低环保标准来吸引外国投资。
  对于MAI的劳工和环保条款目前所确立的两个原则:缔约国不得降低环保或者劳工标准以吸引外国投资和参考OECD的《跨国公司行动指南》(The OECD Guidelines for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对于劳工与环保的规定,有若干国家持反对态度,认为各国遵守核心劳工保障标准(core labor standards) 和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即可,否则会因此增加MAI的复杂性。有的国家虽不反对,但认为应当强调非歧视原则,无论对外国企业还是本国企业应当一体适用相同标准。
  作者认为,这种最低劳工和环保标准的规定是非常必要的。非常明显,在各国政府争相吸引外资的今天,国际资本的流动性和重新布局正在对劳工条件和环境保护带来更大的压力。例如,在日益发展的自由贸易区中,劳工使用的违规行为和灵活工作制的广泛运用常常会剥夺了工人们那些属于长期和固定岗位的权利。虽然有证据显示,廉价劳动力并不能保证长期的竞争优势,但这种情况仍然存在。 如果不在削弱东道国政府对外资管制的同时,加强和提高国内的和国际的劳工和环保标准,或者要求投资者承担必要的和有约束力的义务,那么MAI的制订和实施就有可能使这种情况更加恶化。
  不过,毫无疑问,这个条款对于中国和许多发展中国家有很大的影响。这个条款的规定涉及发展中国家的劳动法和劳动力价格问题,如果以发达国家为主导的MAI制订一个不切合发展中国家实际的最低劳工标准并向全球推广,发展中国家劳动力价格低廉的引资优势就必然会受到限制,甚至可能背离劳动力市场的价格规律,引起新的社会问题。因此,劳工和环保标准在未来的国际投资法框架中将是一个突出的焦点问题,我国应当加紧研究对策。
  三、争端解决机制(Dispute Settlement)
  根据把MAI设计成“强法”的初衷,OECD成员国在协定的磋商制订中大都同意赋予其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WTO在国际贸易领域的成功便主要依赖其行之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令人印象深刻。MAI争端解决机制的根本目的是保证东道国履行其在协定中规定的义务,它包括两套机制,一是缔约国与缔约国之间的争端解决机制,二是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解决机制。
  在第一类程序中,解决争端的方式包括磋商、多边磋商、调解、斡旋以及仲裁(包括多数缔约方为申请方的集体仲裁)。该程序的适用有两个条件:首先,如果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已就同一争议提交仲裁的,除非被申请缔约方不履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中止或者没有作出裁决,该缔约方不得发动该仲裁程序;其次,争议的缔约双方如果同时为其他国际组织的缔约方,则申请方应该就采用哪个国际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作出选择,并且这种选择只能进行一次。 这个程序主要涉及与WTO或者其他区域一体化经济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协调的问题,并且赋予了申请方选择仲裁机制的权利。
  对于第二类程序,MAI要求缔约国作出无条件同意投资者把争端提交投资争端解决国际中心(ICSID)进行国际仲裁和承认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的争端为商事性质的承诺。 这条规定的目的是保障投资者在发生投资争议时可以直接提交国际仲裁而不必事先获得东道国政府的同意,并通过《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使仲裁裁决得以执行。
  按照MAI的设想,有关该协议所涵盖的所有内容的争议,无论是关于投资开业前还是投资开业后的外资待遇、无论争议发生在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还是缔约国与缔约国之间,都可以诉诸上述机制进行解决。关于MAI的争论很多都是围绕其严格的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议解决机制。这个机制赋予投资者(公司或者自然人)在其“认为”其在这个协定中规定的权益受到损害时直接将东道国政府送上审判庭进行索赔的权力。事实上,是由投资者自身来确定东道国的法律或者政策是否违反了MAI,以及如果违反了是何时何地违反的。这种机制显然是剥夺了政府审查投资者申诉的机会。尽管很多政府的谈判代表都认为这种权利应当被加以限制,但是这种意见在1998年4月的MAI文本中没有得到任何反映。 另外,MAI没有为争议的裁决者提供任何可以援引的标准,这使得MAI关于争端解决机制的立法意图有些模糊不清。如上文所述,在签署MAI时,缔约国必须无条件同意在投资者提出争议时将争议交付仲裁。MAI列举了投资者可以选择的三个争议解决场所。第一个是投资争端解决国际中心(ICSID),但是前提是东道国必须是其成员国。如果东道国不是ICSID的成员国,那么投资者可以选择启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ited Nation Center for International Trade Law)或者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的争端解决机制。但是,在这些备选的争端解决机构之间,有着明显的利益冲突问题。例如,在很多西方学者的眼中,国际商会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享有较大话语权的场合,所以就有西方学者认为,“在MAI的磋商中,国际商会决不是一个中立者,而是一个扭曲投资政策的支持者。国际商会极力游说以获得在MAI中的官方地位,并且与其他国际性贸易仲裁组织争夺业务。因为仲裁庭经常作出有利于投资者的裁决,争端解决机构的声誉已经受到了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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