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多边投资协定》和统一多边投资规则的构建

  联合国大会于1962年通过了《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决议》;1974年通过了《关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从1974年开始讨论制订《跨国公司行动守则》,但是至今没能达成有约束力的跨国公司行为规范。
  世界银行于1965通过了《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简称《华盛顿公约》),并建立了隶属于世界银行集团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1981年通过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并建立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IGA)”。两个机构的建立在解决投资争端和对外资的国际保护方面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
  1992年世界银行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制订通过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外国直接投资待遇指南》(Guidelines on the Treatment of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对外资准入、待遇、征收及争议解决等问题作了规定。
  在TRIMs产生之前,多边投资规则的构建,的确是举步维艰、收效甚微,究其原因,我国学界一般认为有以下几点:(1)在处理某些特别情况或例外情况的重要问题上,多国公约是有困难的,因为各国情况各异,故国际投资公约只能作一般的规定,不可能包括一切具体问题;(2)国际投资多边规则实际上是对成员国主权的限制,故而招致各国的反感;(3)大多数建议中的规则,多是片面保护外国投资者利益,而非东道国利益。《外国直接投资待遇指南》的制订者的意愿反映了这种困境,“他们无意以一种妥协性的方案来保证获得最大多数的同意,即寻求一个大家都通得过的最小公分母(lowest common denominator)。他们要制订的是一项所谓能够促进外国投资的法律框架。” 这种发展现有国际投资法制的雄心使国际组织的努力常常成为空中楼阁,得不到世界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广泛认可。
  三、区域一体化经济组织的投资规范
  国际投资自由化趋势也体现在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努力成果方面,主要包括《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欧盟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资本”一章)、《欧洲能源宪章》(由包括经合组织成员国及中东欧50多个国家签署的能源宪章,包含了许多关于投资自由化及保护投资的重要规定)、亚太经合组织(APEC)的《非约束性投资原则》(APEC Non-Binding Investment Principles,其十二项言简意赅的原则系毫无法律约束力的君子协定,其作用仅为APEC各会员经济体进行改善投资规定及程序时之指导原则)、《东盟国家投资协定》、《南锥体共同市场议定书》、《伊斯兰大会投资协定》、《阿拉伯国家投资统一协定》和亚欧会议制订的《投资促进行动计划》等, 这些封闭性的地区性条约在其各自生效范围内起到了促进资本流动和投资自由化的关键作用,也为统一的多边投资规则的制订提供了技术基础和经验积累。
  NAFTA是其中的突出代表,北美自由贸易区的规模和自由化进程使其对国际社会产生了重大影响。NAFTA对投资者和投资的定义范围都非常广泛,规定给予外国投资者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禁止多种业绩要求,允许自由的与投资有关的支付,设定了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其标准之高和涵盖范围之广在除马约以外的其他地区性投资协定中独树一帜。根据NAFTA的规定,北美三国对相互之间的投资已经基本不存在什么限制。尤为关键的是,NAFTA是在两个发达国家美国、加拿大与一个发展中国家墨西哥之间签订的,这为在经济发展程度不同的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达成统一有效的多边投资协定开辟了一个先例。但是,这个协定对三国之中的弱者墨西哥而言显然不是完美无缺的:尽管墨西哥对NAFTA做了必要的保留和限制,但是由于墨西哥对外资开放的步伐太快,以至于与其经济发展水平、宏观调控能力和监管水平不相适应,导致了1994年的墨西哥金融危机。
  综上所述,现有的有关国际投资的法律规范存在于单边、双边、区域及国际层次上。正如著名法学家A. A. Fatouros指出的,关于外国直接投资的国际法律体系只是一个由各种各样的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组成的网状体(mesh),其内容有些相互重复,有些彼此并不协调,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广泛的国际投资法律体系。 另外,总结现有的多边投资法律体系,可以归纳出晚近国际投资法发展的总体趋势是减少对外国投资的限制,加强对外资的保护,以促进外国直接投资的发展。OECD的《多边投资协定》既着眼于填补国际投资法制的缺位,也正是这种趋势的必然反映。
  第二章 MAI的目的、基本框架和涵盖范围
  一、关于OECD
  国人对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通常理解是“发达国家俱乐部”或者“富国俱乐部”。OECD最初是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政府间的经济协调组织,其前身是1948年4月由西欧十几个国家在巴黎成立的欧洲经济合作组织。1960年12月14日,加拿大、美国及欧洲经济合作组织的成员国等共20个国家签署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公约》,根据该公约,1961年9月30日在法国巴黎正式宣告成立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截至2002年,该组织共有美国、加拿大、欧盟、日本等30个成员国,另外,其发起的《多边投资协定》谈判有阿根廷、巴西、智利、中国香港及斯洛伐克五个“观察员”。根据OECD、IMF、UNCTAD的资料,在1990—1996年间的外国直接投资总流量中,流出量方面:经合组织占88%,MAI观察国家地区占7%,其他国家占5%;流入量方面:经合组织占69%,MAI观察国家地区占4%,其他国家地区占27%。
  2002年,OECD副秘书长近藤诚一在第六届中国投资贸易洽谈会“2002’国际投资论坛”上的演讲声称,“OECD不是一个排外俱乐部,也不是一个向穷人慷慨施舍的仁慈妇人。它是一个有30个成员的组织,这30个成员占到了全球GDP的很大份额,而且这些成员对民主政府以及市场经济的重要性有着共同的认识。OECD与非成员国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对话,分享经验。在此方面,OECD已经与70个非成员国家和经济体,以及许多的非政府组织,商业团体和民间团体的代表建立了关系。
  众所周知,有人恶意批评全球化。但不包括我们。OECD成员的实际经验使我们支持全球化的过程,因为它可以使我们大家的世界更加富裕、更加安全。但这一过程并不是自动的。它需要分析、理解、指导,使它能够为人类服务,而不是主宰人类。
  OECD旨在明确重要的政策领域并在最佳范例的基础上制订有效的政策框架以实现可持续发展。这些政策领域之一就是外国投资。在此方面,OECD已经制订了很多投资工具,如资本运动自由化代码、经常性不可见运作以及国际投资和跨国企业宣言。OECD在促进与投资相关的跨国合作方面也取得了进步,如银行机密、打击逃税、贿赂公务员、洗钱和反托拉斯措施。” 
  OECD强调外国直接投资在经济发展中发挥的重要作用。早在1961年OECD就曾制订了两个约束性法律文件,即《资本流动自由化法典》和《经常项目无形交易自由化法典》,并于1967年和1976年制订了两项非约束性法律文件,即《外国财产保护条例草案》和《跨国公司行动指南》。这些文件都是经合组织内部适用的规范外国直接投资行为的规章。尽管制订统一的国际投资规则的政治意愿始终存在,但这种愿望的实现最终取决于适当的经济形势的到来。
  1995年2月6日,OECD与中国正式建立了对话合作关系。之后,OECD与中国多次进行高层互访,开展了多方面的卓有成效的合作,中国已经成为OECD的一个主要对话伙伴。
  二、OECD对MAI的“雄心”
  OECD的国际投资及跨国企业委员会(Committee o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nd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和资本转移与无形交易委员会(Committee on Capital Movements and Invisible Transactions)共同推动国际投资与服务业自由化,其主要负责事务包括:(1)为决策者提供资本移动趋势和对相关问题的分析;(2)监督OECD的《资本流动自由化法典》和《国际投资与跨国企业宣言与决议》的执行情况,并提供争端解决意见;(3)检视各国政策对国际资本流向、国际直接投资、服务业贸易自由化、以及各项促进自由化的建议的影响;和(4)解释国际投资与协定的相关规定。
  这两个委员会于1995年初针对全球国际直接投资与相关事项提出一份深具分量的报告,促成同年5月26日OECD部长会议决议:在OECD的框架内立即展开《多边投资协定》的磋商,并确立了两项原则:(1)为国际投资提供一个投资自由化、投资保障及有效调节投资争端的高标准多边框架;(2)制订一个自由独立的国际协定,不仅开放给OECD成员,也开放给非OECD成员参加。当时预定于1998年4月完成磋商。
  从OECD对《多边投资协定》确定的两项原则可以看出OECD对这项事业的“雄心”:这项协议将是完全由其主导的、高标准的、内容广泛的、开放的和有“牙齿(强有力的争端解决机制)”的调整国际投资的恢弘架构。后文中笔者将会反思《多边投资协定》遇到挫折的原因,但是显然的是如此追求完美的思路也注定了它的命运多舛。
  三、MAI的架构和主要内容
  根据1998年4月OECD公布的《多边投资协定》最新文本 ,该协议共包括十二各部分,体系完整,覆盖周全,充分体现了OECD对协定的厚望。
  第一章“总则”,即前言,表明了MAI的目标是建立高标准的国际投资多边框架。
  第二章“定义及适用范围”,规定了投资和投资者的定义及适用范围。MAI对投资的定义是“every kind of asset owned or controlled, directly or indirectly, by an investor”, 即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控制的每一种财产。可见MAI规定的投资范围十分广泛,既包括传统的外国直接投资(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也包括间接投资、贷款和资本流动。MAI的适用范围也十分广泛,从地理上讲包括缔约国的所有国际法意义上的领土、内水、领海、群岛国的群岛水域,以及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宪章》(1982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由缔约国行使主权的领海以外的海域。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