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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会”会首的法律地位及其义务设计

论“合会”会首的法律地位及其义务设计


On legal status and liability of the foreman in a chit(HeHui)


陈荣文


【摘要】合会的法律属性系一种合同关系,会首的法律地位首先表现为它是一份合同或一组相关联的合同的当事人,其次,基于合会的固有特征,会首又是合会的发起人、合会事务的执行人、会款授受的桥梁、维系合会存续的纽带。自然,会首也应承担合法发起合会、接受合会合同行政管理、执行合会事务、收取、保管、交付会款、代垫会款等义务并对倒会负直接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因不履行其特定义务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关键词】合会 会首地位 会首义务 会首责任
【全文】
  会首的法律地位,对内关系着合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配置,对外塑造着合会本身的法律性格,在合会的法制化设计中是一个举足轻重的问题。对会首的法律地位,本文通过对所掌握的合会研究成果进行分析,归纳出下列几种观点,并在充分评析的基础上,提出确定合会会首法律地位的应然路径,以此为基础,提供一套会首义务的设计方案。
  一、“合会”会首法律地位诸说
  1、单线性合同当事人说。该说将合会等同于单线性合会,认为合会系会首与会员之间缔结的契约,会员相互之间除有特别约定外,彼此之间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1] 因此,会首只是与各个会员分别订立的合会合同的当事人。 
  2、保证人说。该说认为,会首的信用是会员入会的基础,因此会首就活会会员对死会会员的合会金债权负有保证其实现的义务。尤其是在倒会情形,会首应该负其全责。[2] 因此,会首至少兼具会员之间会金授受安全的保证人角色。
  3、合会合伙业务执行人说。该说认为合会具有合伙性质,是一种由数人互约提交一定数量的金钱,以抽签、投标等方法,使所有会员依次享有财产上利益为目的的契约。由此推论,会首的法律地位类似于合伙的业务执行人,且类推适用其法律规定。[3]
  4、非法人团体召集人说。认为合会是一个不具有权利能力的非法人团体,是一个会员在金融上互通有无的计算中心,而会首则为该非法人团体的召集人,其功能在设立时为发起,在存续期间为团体事务的执行。虽然会首作为发起人或事务执行人的存在是合会这一非法人团体得以设立和存续的前提,但会首个人与合会本身在主体性上就具有差别性[4] ,因此合会具有的某种金融性质与会首个人无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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