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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会风险的法律控制--以比较法为视角

  (3)对邀会方式进行限定。禁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布邀会广告或变相发布邀会广告,使之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区别开来,保持其合法性。
  (4)对合会会员人数与会款金额进行限定。如规定合会人数的上限为50人,会款金额为10000元之类。
  (5)对会首与会员的投机行为进行控制。规定会首不得同时为其他合会会首,会首与会员同时参加的合会数不得超过3个。会首除第一次免息取得第一期合会金外,不得在合会中取得其他财产利益。会首利用合会取得其他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6)规定合会借贷的最高利率,控制会息。合会会息可适当高于一般的民间借贷利率,将其上限规定为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六倍。会员标会时所出标息应在此一范围内进行,否则投标无效。
  (7)规定最长合会存续期间,如2年。
  (8)限制会首与会员资格及其涉及合会的某些特定行为。如会首与会员只能是自然人,且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会首与会员在同一合会中的会份限制,如只能一份或不超过三份等。
  3、根据合会自身特点,合理配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其主旨是强化会首义务,加重会首责任,保护活会会员权益。
  (1)规定会首负有执行会务的义务。会首必须依约定的期日、方法主持标会,并履行提供场所、预先通知会员等附随义务。同时,每次标会均应作成书面记录,并由会首与出席会议的会员(含得标会员)或其授权代表签章。记录内容含标会时间、地点、与会会员姓名、联系方法、得会会员姓名及其所出会息等,该记录保存时间为全部合会债务获得清偿后两年。
  (2)规定会首对会员所负给付会款义务具有替代履行义务,该义务的性质为会首因其自身地位所负之当然义务,而非会员合会债务的保证义务。会首对此不具有先诉抗辩权。但会首替代履行后可加算利息向该会员追索。
  规定会首于每次标会后向未得标会员收取会款的权利,对所收取合会金的保管义务与责任。
  (3)规定会首合会债务的诉讼时效长于一般诉讼时效。
  (4)规定会款债权的优先受偿性质,使活会会员就会首对死会会员之会款及标金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单线性合会),或活会会员对会首和死会会员在会款及标金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团体性合会)。
  (5)规定倒会时的处理办法。会首倒会时,借鉴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09-9的规定,a会首倒会时,会首及已得标会员应给付之各期会款,应于每届标会期日平均交付于未得标之会员。但另有约定者,依其约定。会首就已得标会员依前述规定应给付之各期会款,负连带责任。当会首与死会会员的上述给付义务陷于履行迟延,且迟付之数额达到两期之总额,该未得标会员得请求其一次性给付全部会款。b会员倒会时,在单线性合会,会首须对会员倒会负责,得标会员向会首请求给付合会金,会首再向死会会员求偿;在团体性合会,会员倒会的损失则由会首与全体会员共同分担。
  (6)规定侵权责任以弥补合同义务相对性的不足。会首以冒标、虚设会员名册、利用人头参加合会、取得首期合会金后卷款潜逃或以其他诈欺手段侵害会员权益,造成活会会员损害的,应对会员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死会会员恶意倒会,在单线性合会,须对活会会员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团体性合会,对会首及活会会员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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